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银杏大道与振华大道交汇处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一审第三人**开,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一审第三人***,女,200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再审申请人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于峤石家园路面施工承包人的认定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适用错误。***是在干活回家的路上遭到了自己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全责导致的交通事故的侵害,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几种工伤认定的情形包括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不能与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完全等同。三、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开的原代理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代理的行政行为无效,以及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行初34号卷宗中三份授权委托书属他人代签的可能性极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行终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莒人工认字[2017]029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在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及时调查核实并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庭审质证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认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相关工程承包给***,是正确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评判,**刚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卷宗显示证据,申请人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在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两段录音录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并且本院经依法询问核实,第三人***、***、**开参与了工伤认定申请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说明》,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委托的律师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