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峤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东泰公司将建设设备撤离工地,没有履行条件,为合同实际终止履行是错误的。东泰公司在晨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将租赁的设备撤出工地,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并不代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条件,只要晨曦公司按时付款,东泰公司随时可以继续施工。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行使期间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晨曦公司下属企业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东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晨曦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并生效,晨曦公司如果对原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也就是至迟应在2020年4月份提起再审申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且同时存在导致东泰公司未能按时提起再审申请之事由。综上,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泰公司享有的债权2259939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东泰公司承包**公司的爱***2#车间,对车间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款,每月10日前付上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工程款等。后由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停工,未实际竣工。因**公司与晨曦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晨曦公司作为对外统一被告主体参与诉讼,其主***公司在2016年7月撤离,东泰公司认可在2017年6月将建筑工具全部撤离施工场地,并于2018年8月23日***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原审法院将东泰公司2017年6月撤离涉案施工场地之日确认为合同实际终止履行时间,并基于此认定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并无不当。而且,**公司除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款项32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工程进度款。在此情形下,东泰公司为减少工程款收回风险,理应积极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按照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的相关材料,亦未在涉案工程停工以及撤场后按照协议约定报送结算材料。故,东泰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