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698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峤山镇驻地(莒大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48314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49.1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20年×20%=169316元,误工费115.97/天×100天=11597,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191213元×7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莒县安庄镇幼儿院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等给从事劳务。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卫生间砌墙时,脚手架倒塌,蹋板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地,严重受伤。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 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是大工,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清楚踏板上只能承受一人,踏板离地面有一米左右,原告酒后与小工**共同到踏板上导致踏板断裂,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病例、诊断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定原告颈4椎体爆裂骨折、颈4右侧椎弓骨折,颈6、胸1、3椎体颈骨折,颈5、7椎体骨挫伤,头颈部软组织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规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病例、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对鉴定依据的标准5.9.6.2.提出异议称,根据该标准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才符合伤残标准,原告没有动手术,因此没有达到伤残标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支出单据(复印件)7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用来证实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内容真实,证据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 庭前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出庭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2日,证人经安庄镇东村***介绍到安庄镇幼儿园建卫生间等,证人也是大工,工资由被告支付,日工资160元,证人共干了3天半,被告已支付其工资560元。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证人和原告同在脚手架上垒墙时,脚踏板从中间断裂,原告头朝下掉到地上,证人掉到地上后,导致腰椎断裂。脚手架和脚踏板均由被告提供,脚手架和脚踏板上能够同时站两个人砌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县安庄镇幼儿园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双方约定日劳务费160元。建筑用的脚手架、脚踏板等均由被告提供。2020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大工**共同站在脚手架脚踏板上砌卫生间墙时,脚踏板断裂,导致原告和**从脚踏板上掉下。原告受伤后当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的伤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颈4椎体爆裂骨折,2.颈4右侧椎板骨折,3.颈6、胸1、3椎体颈骨折,4.颈5、7椎体骨挫伤,头颈部软组织伤。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定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日中法医[2020]临鉴字第319号***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0元。 还查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五天半工资880元(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15日在被告承揽的莒县安庄镇幼儿院从事给卫生间砌墙等建筑活动,被告按日劳务费160元和原告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天半劳务费88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劳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另一名大工**共同站在离地面一米多高的脚踏板上砌墙时,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脚踏板是否能够承载两个人的重量,致使两人同时掉到地上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该规范第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70.82/天计算,原告请求按115.9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100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082元(70.82×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20年×2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520元,应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规定九级伤残标准: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莒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颈4椎体爆裂骨折,颈4右侧椎板骨折,颈6、胸1、3椎体骨折,颈5、7椎体骨挫伤,根据该标准,原告的伤虽未经手术治疗,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称,原告没有动手术,因此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伤残赔偿金118521.2元(169316元×70%); 二、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误工费4957.4元(7082元×70%); 三、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护理费5040元(7200元×70%); 四、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 五、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营养费420元(600元×70%); 六、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七、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八、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医疗费5964元(8520元×70%); 以上共计136652.6元,扣除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520元,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8132.6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莒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增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