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3495号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河东村7组。
法定代表人于林森,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09373550Q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白塔路243号第一幢楼1单元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2399X
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白塔路243号第一幢楼1单元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ATXQ35H
负责人:王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树,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城以及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树、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933670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了《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33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辩称,下欠933670元是事实,但下欠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3、材料(产品)采购合同;4、结算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了《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33670元,对此下欠金额被告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下欠货款933670元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933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7元,减半收取65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8.5元,由被告四川省泓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