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771号

原告: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升平镇玉泉村6组(狗儿坪)。

法定代表人:毛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岸,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华新中街126.1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平,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达建材)与被告成都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益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被告永祥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益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24687.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约定了供货的价格,后第二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24687.68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

永祥建筑辩称,与实益达建材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辩称,与实益达建材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对其中部分供货不认可,对已供货部分已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实益达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实益达建材与***对双方存在买卖砂浆等建筑材料无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通过电话、微信方式确定买卖货品种类及数量。实益达建材主张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日向***供货。***仅对其中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日供货事实认可并对金额无异议,对其他供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实益达建材在每次供货后都将在微信中向***发送供货单图片,***并未提出异议。而在向***发送汇总结算单后,其也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还是交由公司打过来”,在之后多次催款中,***均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本院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实益达建材主张的多次向***供货事实成立,***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实益达建材主张***偿还货款24687.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实益达建材主张永祥建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虽举证永祥建筑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永祥建筑尚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687.68元;

二、驳回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彭州市实益达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