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恂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厚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建华、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浩顺公司(承揽方)与数码通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浩顺公司为数码通公司制作并安装槽式钢制桥架及安装支架,合同总价为290829元,其中安装费为6042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GB/T23639-2009及本合同要求,材质为冷扎板,原材料由承揽方提供;定作方应在承揽方货到交货地点后3天内组织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承揽方货到3天内书面提交给承揽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桥架付款方式为定作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给承揽方,货到现场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70%,余款20%于合同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定作方现场项目经理陈冀陶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付清,2、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由定作方彭亚晖确认安装数量付款,安装结束全部付清;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未按定作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及地点的,承揽方应承担定作方的损失,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经验收不合格或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以及安装施工不合格的,承揽方应承担定作方的损失;此合同为总价闭口合同,合同中的数量为合同双方经过严格审核图纸及工地现场一致确定,一经签订既双方认可合同内的桥架数量为完成杭州紫藤苑项目弱电桥架所需的设备及安装总量,定作方不因承揽方实际完成整个项目的数量少于合同数量而减少付款,也不因承揽方实际完成整个项目的数量超出合同数量而增加付款,因图纸设计变更而造成数量增加,由定作方另行支付实际增加部分桥架的费用;定作方逾期付款或承揽方逾期交货的应每天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同时加付合同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由违约方一并支付给另一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浩顺公司陆续为杭州紫藤苑项目制作并安装了桥架。2012年4月30日,数码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陈冀陶向浩顺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自2011年9月紫藤苑桥架工程开工以来到2012年4月30日止,桥架安装工程全部结束。注:桥架盖板在穿线结束后由浩顺公司来现场安装。……”。其间,数码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数码通公司于10月14日进场的部分桥架未上报监理验收,后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实测,发现厚度不符合要求,要求数码通公司对该批桥架作退场处理。2013年8月23日,数码通公司向浩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浩顺公司未完成多处桥架施工,中途撤离施工人员,数码通公司已自行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施工费用将从合同中扣除;所有桥架盖板及接地施工、工程移交前的整改工作均未完成,并要求浩顺公司在收到本联系单后一周内完成剩余工作。至2013年10月21日,浩顺公司向数码通公司交付最后一批桥架盖板50米,此后半个月左右完成盖板安装。后数码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物价款,至今尚欠73470.80元未付。2014年4月14日,浩顺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数码通公司,要求数码通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另查明,浩顺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数码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浩顺公司与数码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浩顺公司是否已完成桥架供货、安装义务,浩顺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数码通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对第一点争议,浩顺公司制作的定作物已经数码通公司签收,数码通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冀陶经核实后于2012年4月30日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紫藤苑桥架安装工程除盖板外全部结束。庭审中,数码通公司已确认第一批盖板在送货后一个月左右安装,发货清单记载数码通公司收到盖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数码通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浩顺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却违背事实,称“所有的桥架盖板及接地施工……均未完成”,故该联系单中陈述浩顺公司未完成桥架施工的事实在缺乏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采信。数码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陈冀陶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确认的事实,庭审中,数码通公司亦确认第二批盖板已安装,故数码通公司主张浩顺公司未移交定作成果及未完成桥架供货、安装义务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对第二点争议,数码通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能证明监理公司曾因部分进场的桥架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数码通公司将该部分桥架作退场处理,不足以证明浩顺公司安装的桥架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足以证明数码通公司因此被罚款。对第三点争议,数码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浩顺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负有验收义务。庭审中,数码通公司称第二批盖板在送货后半个月左右安装,而第二批盖板于2013年10月21日送货,根据数码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盖板完成安装的时间应在2013年11月5日左右,但在浩顺公司起诉前,数码通公司未曾向浩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数码通公司以浩顺公司未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未移交定作成果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数码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为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陈冀陶签字确认。陈冀陶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同时明确了盖板尚未安装的事实,整个桥架安装工程应包括盖板安装,因此,该证明材料并非整个桥架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的证明。浩顺公司以陈冀陶向其出具证明材料的日期为依据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数码通公司庭审中陈述的盖板安装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73470.80元;二、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2379.8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三、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四、驳回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数码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数码通公司因浩顺公司未完成全部桥架施工,无奈之下自行完成部分桥架施工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乃至错误;数码通公司为此支付施工费5000元及材料费7459.5元,应由浩顺公司承担。根据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实际情况,浩顺公司作为承揽方,除提供全部桥架和盖板等材料外,主要义务还包括桥架施工和盖板安装两个方面。就桥架施工而言,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数码通公司前员工陈冀陶出具的《证明材料》,即认定浩顺公司已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桥架施工,未免草率,有失公正。对此,数码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该《证明材料》内容并不真实,浩顺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桥架施工工作。1、数码通公司职员朱恂刚在施工现场用自有三星牌手机拍摄的照片两张,拍摄时间显示为2012年10月14日,该些照片能够反映部分桥架没有安装的事实。2、数码通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寄送给浩顺公司副总朱建胜的“关于紫藤苑项目桥架定制加工及安装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按照朱建胜名片上的两处地址分别邮寄,朱建胜已经收到且未提出异议。3、陈冀陶于2012年11月6日提交的“申请报告”以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盛顺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浩顺公司自行完成部分施工工作的事实,而数码通公司至今在杭州仅有一处施工项目,即案涉“紫藤苑项目”。4、数码通公司总经理与浩顺公司副总朱建胜的通话录音,数码通公司在整个谈话中多次提及桥架施工没有完成,朱建胜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予以认可。5、陈冀陶出具的“关于杭州紫藤苑桥架工程的说明”,表明案涉《证明材料》是在桥架材料大部分到场及安装进度大部分完成的情况下,浩顺公司因需向数码通公司申请工程款而要求陈冀陶出具的现场证明,当时部分区域尚未接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浩顺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桥架施工,而是由数码通公司自行安装完成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理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最大限度还原案件基本事实;并且陈冀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驳回数码通公司关于申请陈冀陶出庭作证的申请,剥夺了数码通公司要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仅凭陈冀陶出具的《证明材料》,否定了数码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然过于草率。二、原审判决认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系错误。1.根据双方的定作合同约定,浩顺公司完成桥架施工、盖板安装义务后,应当通知数码通公司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移交给数码通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浩顺公司“需同时向定作方提供定作物生产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工程安装、验收所必需的资料”。但至今为止,浩顺公司从未通知数码通公司进行验收,更没有移交,也没有提供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安装费应由彭亚晖确认后付款,但到目前为止,浩顺公司并没有向法庭出具相关彭亚晖对安装费予以确认的证据。上述事实表明,浩顺公司要求数码通公司付款的全部条件尚未成就,同样也就不具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浩顺公司承担。
浩顺公司答辩称:原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浩顺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总金额为309624.76元。数码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30日由数码通公司项目经理陈冀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合同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定作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质保期内属承揽方责任的,比如生锈等问题,承揽方20天内免费维修及调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浩顺公司是否完成全部桥架施工工程以及数码通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数码通公司与浩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数码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陈冀陶有权代表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桥架安装工程进行确认。案涉《证明材料》系由陈冀陶出具,符合合同约定,对数码通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数码通公司主张浩顺公司并未完成桥架安装工程,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数码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工程照片及其与浩顺公司副总朱建胜的通话录音在内容上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明显关联,不能达到数码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工程联系单及陈冀陶出具的《申请报告》、《关于杭州紫藤苑桥架工程的说明》均系数码通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浩顺公司确认,且其中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数码通公司在《证明材料》中已确认的事实;关于数码通公司提供的桥架及配件的购买发票,本院认为,《证明材料》明确表明桥架安装工程已全部结束,而数码通公司未就所购桥架及配件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此外,数码通公司主张浩顺公司应当通知数码通公司进行验收,向其移交工程并提供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但《加工定作合同》关于案涉桥架及安装费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浩顺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陈冀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数码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表明,包括盖板在内的案涉桥架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1月5日左右全部完工,至今已过质保期限,且数码通公司在浩顺公司起诉前,未向浩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数码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