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厚祥。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夏远航。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帆。
委托代理人:朱恂刚。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为与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848号案号预受理。同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过程中,数码通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12月15日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数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恂刚、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顺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0110818y02-1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架及安装支架等,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到7天内再支付设备货款总价的70%给原告,余款20%于合同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全部付清;安装结束全部付清安装费;该合同尚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加付合同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即原告)所在地。另,该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且供货金额已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格,履行了应尽的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3470.80元。被告拖欠定作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470.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2731.24元【按照本金73470.80元,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7日的违约金29057.70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30日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同时加付合同标的额(73470.80元)5%的违约金3673.5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数码通公司辩称:一、浩顺公司诉称已经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浩顺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1.浩顺公司提供的相关发货清单显示,浩顺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还在向数码通公司的施工现场发货。2.从2012年11月6日,陈某给数码通公司的申请报告看,浩顺公司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7月撤场,在数码通公司要求浩顺公司进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不予理会,数码通公司只能自行购买材料、安排人工继续施工。3.2013年8月23日,数码通公司致函浩顺公司,指出:第一,浩顺公司“中途撤离施工人员,南北区地库与楼栋垂直桥架间,地库水平穿越防火分区间均有多处未完成施工,多次通知贵司施工未果,为了验收要求,我司自行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员完成这些施工工作”;第二,浩顺公司对于“所有的桥架盖板及接地施工,以及工程移交前的整改工作,均未完成”,并于同年7月26日联系浩顺公司副总朱某现场查看,要求完成剩余工作。但发函后,浩顺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应工作。浩顺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依照合同约定,浩顺公司完成施工后,应由数码通公司验收并移交。但验收和移交工作,至今没有进行。三、浩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数码通公司被中海紫藤苑项目部罚款3000元。该费用已经由数码通公司缴纳至该项目部,数码通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桥架的余款20%于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数码通公司签字确认后支付;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安装结束后全部付款。浩顺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桥架安装和盖板安装义务,也没有经过数码通公司验收,更没有移交定作成果,因此,目前并不具备浩顺公司要求付款的全部条件。同样,浩顺公司也不具备要求数码通公司支付所谓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五、退一步讲,即便具备付款条件,在浩顺公司无故中途撤场,数码通公司一再要求其重新进场施工,却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数码通公司无奈自行购买材料、安排施工人员完成相关桥架施工,为此花费材料费7459.50元和施工费5000元。此外,因浩顺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数码通公司因此缴纳的3000元罚款,亦应由浩顺公司承担。该等费用理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六、退一步讲,即便具备付款条件,2013年10月21日,浩顺公司还在向施工现场供货,暂且不论定作成果是否需要验收并移交,浩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时间也不应当是2012年5月8日,而是2013年10月28日之后。七、截止目前,浩顺公司并没有全面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其起诉要求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码通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编号为hs20110818y02-1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按照gb/t23639-2009和合同要求,制作材质为冷轧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桥架,并由被反诉人负责桥架的安装,由反诉人验收并移交。被反诉人须提供相关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工程安装、验收所必须的资料。同时约定,逾期交货的应每天按照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加付合同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桥架,导致反诉人因此被中海紫藤苑项目部罚款3000元。在全部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即于2012年7月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在反诉人一再要求下拒不返回现场施工。为配合项目部要求,反诉人不得不自行购置材料和安排施工人员,完成相关施工。2013年7月,反诉人联系被反诉人,要求其在2013年8月15日完成相关盖板及遗留施工问题。但截止目前,被反诉人仍没有完成相关工作,也没有向反诉人提请验收并移交定作成果。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反诉立即支付反诉人15459.50元;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7081.96元【按照73470.80元。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15日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违约金为13408.40元;逾期30日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同时加付合同标的额(73470.80元)5%的违约金3673.54元】;三、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500元;四、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浩顺公司对数码通公司的反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桥架支架已经发货完毕。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发货总计50米的盖板,是因为盖板需在桥架安装并穿入电线后才能安装。因数码通公司一再拖延导致盖板在发货之后一年及两年内才安装,该事实与数码通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是相互对应的。浩顺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二、对质量问题,《加工定作合同》第5条约定在3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3日内书面提交。浩顺公司在发货后没有收到有质量问题的函件。三、反诉称的施工费、材料费,浩顺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函件。四、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及反诉费都是由数码通公司的原因造成,应该由数码通公司承担。
浩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并提交本诉与反诉证据如下:
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浩顺公司与数码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
2.销货清单8份、发货清单10份,证明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货物价值共计309624.45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
3.证明材料1份,证明除了盖板安装外,浩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桥架安装工程。
4.律师函1份、ems邮寄凭证2份、签收证明1份、数码通公司的回复1份,证明浩顺公司委托律师向数码通公司发律师函催讨货款,数码通公司已经签收其中一封律师函并进行回复。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浩顺公司为催讨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
数码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并提交本诉与反诉证据如下:
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浩顺公司为数码通公司加工制作桥架并负责安装等权利义务关系。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申请报告1份,证明数码通公司因浩顺公司提供的桥架质量不合格被罚款。
3.照片2张,证明浩顺公司没有完成桥架安装。
4.陈某出具的申请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数码通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并安排施工人员进行相关施工,因此支付额外费用。
5.数码通公司给浩顺公司的工程联系单1份、挂号信收据2份、朱某名片1份,证明数码通公司要求浩顺公司完成剩余施工工作。
6.律师函回复1份,证明数码通公司对浩顺公司追讨款项的函件进行回复,数码通公司没有无故拖延付款。
7.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数码通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
8.数码通公司总经理朱帆与浩顺公司副总朱某于2014年8月份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1、截止2012年5月,浩顺公司仍没有完成桥架施工,包括盖板安装;2、数码通公司要求浩顺公司返场施工没有得到回应,无奈自行完成桥架等施工。
9.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某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浩顺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经庭审质证,数码通公司对浩顺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记载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盖板安装、桥架接地施工、南北区地库与楼栋单元垂直桥架间地库水平穿越防火间有多处没有完成施工。浩顺公司对数码通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数码通公司与监理之间形成的,与浩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浩顺公司亦未收到相关通知,申请报告没有原件;对证据3认为数码通公司未提供原始凭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申请报告没有陈某的签字,且系数码通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内部形成的,浩顺公司不知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联系单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并未认可朱帆陈述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系数码通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出入。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浩顺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数码通公司的证据1、证据6、证据7,浩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7缺乏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仅对数码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缺乏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数码通公司被罚款的事实及罚款与桥架质量间的因果关系;证据3属于复制件,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且与陈某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数码通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4系中的申请报告系数码通公司内部文件,该文件与陈某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样相互矛盾,发票仅能反映数码通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挂号信收据与朱某的名片能互为印证,证明数码通公司向浩顺公司邮寄文件的事实,浩顺公司虽否认其收到的函件系工程联系单,但未提交其实际收到的函件作为反证,故本院对数码通公司向浩顺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系数码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浩顺公司协商的电话录音,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系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属于证人证言,陈某系数码通公司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其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浩顺公司(承揽方)与数码通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浩顺公司为数码通公司制作并安装槽式钢制桥架及安装支架,合同总价为290829元,其中安装费为6042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gb/t23639-2009及本合同要求,材质为冷扎板,原材料由承揽方提供;定作方应在承揽方货到交货地点后3天内组织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承揽方货到3天内书面提交给承揽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桥架付款方式为定作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给承揽方,货到现场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70%,余款20%于合同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定作方现场项目经理陈某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付清,2、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由定作方彭亚晖确认安装数量付款,安装结束全部付清;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未按定作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及地点的,承揽方应承担定作方的损失,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经验收不合格或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以及安装施工不合格的,承揽方应承担定作方的损失;此合同为总价闭口合同,合同中的数量为合同双方经过严格审核图纸及工地现场一致确定,一经签订既双方认可合同内的桥架数量为完成杭州紫藤苑项目弱电桥架所需的设备及安装总量,定作方不因承揽方实际完成整个项目的数量少于合同数量而减少付款,也不因承揽方实际完成整个项目的数量超出合同数量而增加付款,因图纸设计变更而造成数量增加,由定作方另行支付实际增加部分桥架的费用;定作方逾期付款或承揽方逾期交货的应每天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同时加付合同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由违约方一并支付给另一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浩顺公司陆续为杭州紫藤苑项目制作并安装了桥架。2012年4月30日,数码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陈某向浩顺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自2011年9月紫藤苑桥架工程开工以来到2012年4月30日止,桥架安装工程全部结束。注:桥架盖板在穿线结束后由浩顺公司来现场安装。……”。其间,数码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数码通公司于10月14日进场的部分桥架未上报监理验收,后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实测,发现厚度不符合要求,要求数码通公司对该批桥架作退场处理。2013年8月23日,数码通公司向浩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浩顺公司未完成多处桥架施工,中途撤离施工人员,数码通公司已自行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施工费用将从合同中扣除;所有桥架盖板及接地施工、工程移交前的整改工作均未完成,并要求浩顺公司在收到本联系单后一周内完成剩余工作。至2013年10月21日,浩顺公司向数码通公司交付最后一批桥架盖板50米,此后半个月左右完成盖板安装。后数码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物价款,至今尚欠73470.80元未付。2014年4月14日,浩顺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数码通公司,要求数码通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
另查明,浩顺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数码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
本院认为,浩顺公司与数码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浩顺公司是否已完成桥架供货、安装义务,浩顺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数码通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对第一点争议,浩顺公司制作的定作物已经数码通公司签收,数码通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经核实后于2012年4月30日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紫藤苑桥架安装工程除盖板外全部结束。庭审中,数码通公司已确认第一批盖板在送货后一个月左右安装,发货清单记载数码通公司收到盖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数码通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浩顺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却违背事实,称“所有的桥架盖板及接地施工……均未完成”,故该联系单中陈述浩顺公司未完成桥架施工的事实在缺乏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采信。数码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陈某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确认的事实,庭审中,数码通公司亦已确认第二批盖板已安装,故数码通公司主张浩顺公司未移交定作成果及未完成桥架供货、安装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点争议,数码通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能证明监理公司曾因部分进场的桥架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数码通公司将该部分桥架作退场处理,不足以证明浩顺公司安装的桥架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足以证明数码通公司因此被罚款。对第三点争议,数码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浩顺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负有验收义务。庭审中,数码通公司称第二批盖板在送货后半个月左右安装,而第二批盖板于2013年10月21日送货,根据数码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盖板完成安装的时间应在2013年11月5日左右,但在浩顺公司起诉前,数码通公司未曾向浩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数码通公司以浩顺公司未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未移交定作成果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数码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为桥架全部安装完毕,并由陈某签字确认。陈某向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同时明确了盖板尚未安装的事实,整个桥架安装工程应包括盖板安装,因此,该证明材料并非整个桥架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的证明。浩顺公司以陈某向其出具证明材料的日期为依据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数码通公司庭审中陈述的盖板安装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73470.80元;
二、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2379.8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三、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
四、驳回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海数码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