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6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武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罗浮广场710室。
法定代表人麻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魁伟,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光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华安光电公司、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安光电公司向华诚兴业公司提供灯具产品,货款价值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即华诚兴业公司)工地高新西区A2标段,收货人姓名,彭吉辉”,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安光电公司按约向华诚兴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华诚兴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6万元。
华安光电公司起诉称,双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安光电公司向华诚兴业公司提供灯具产品,合同签订后,华安光电公司按约向华诚兴业公司提供了价值225543元的灯具产品,华诚兴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6万元,余款6554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华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审庭审中,华安光电公司提交了送货单15份,以证明货款总金额。送货单编号及金额分别为:XSD-2012-8-27-00001,15000元;XSD-2012-08-29-00001,14000元;XSD-2012-08-29-00002,8000元;XSD-2012-08-30-00001,27000元;XSD-2012-09-06-
00001,34300元;XSD-201209-06-00002,12000元;XSD-2012-09-
12-00001,20000元;XSD-2012-09-17-00001,7600元;XSD-2012-
09-17-00002,19942元;XSD-2012-09-18-00001,7056元;XSD-
2012-10-10-00001,9246元;XSD-2012-10-17-00001,3442元;XSD-2012-10-17-00002,22355元;XSD-2012-10-18-00001,13072元;XSD-2012-10-18-00002,12530元。上述15份送货单上均载明往来单位为: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吸顶灯、单管荧光灯等灯具产品,收货人处签字人员均为:彭吉辉,金额共计225543元。华诚兴业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并非合同中指定人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跨行业务收报清单2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安光电公司、华诚兴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华诚兴业公司收货人员为“彭吉辉”,现华安光电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均为彭吉辉,且送货单上清楚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华诚兴业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华安光电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华安光电公司共计向华诚兴业公司提供价值225543元的产品,扣除华诚兴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6万元,尚欠华安光电公司货款65543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华安光电公司要求华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安光电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以货款65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诚兴业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华诚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诚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安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65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诚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光电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上诉人收货人为:‘彭吉辉’,华安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均为彭吉辉,且送货单上清楚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彭吉辉,但并没有约定彭吉辉对货物价格及最终结算具有签字权,彭吉辉签字只代表收货行为,不代表确认价格。本案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诚兴业公司另提出,华安光电公司所送的货物不是华诚兴业公司使用的,而是下面分包单位使用的。
被上诉人华安光电公司答辩认为:送货单上确认的是彭吉辉,华诚兴业公司于2012年9月付款6万元、10月付款5万元、11月付款5万元,这些付款都是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格确认的,而且合同也是约定彭吉辉收货、验货,如果华诚兴业公司不认可彭吉辉的行为,就不会连续三次付款。华安光电公司与华诚兴业公司订立合同向华诚兴业公司供货,华诚兴业公司将货物交下级分包单位使用与华安光电公司无关,也应由华诚兴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华诚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华安光电公司、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李杰系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李杰与华安光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是针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供货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单价与彭吉辉签名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一致。
本院认定该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在卷的《补充协议》、送货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吉辉签字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华安光电公司、华诚兴业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了“以实际供货为准”,因此,华安光电公司实际供货作出的送货单在华诚兴业公司签字确认后,该送货单应当是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华诚兴业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员为“彭吉辉”,彭吉辉对华安光电公司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的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彭吉辉既确认了华安光电公司送货的数量、质量,也确认了货物的单价及相应价款。另从原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与华安光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该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产品价款与彭吉辉签字确认的价款是一致的,因此,华诚兴业公司否认彭吉辉签字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诚兴业公司主张华安光电公司所送的货物不是华诚兴业公司使用的,而是下面分包单位使用的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华诚兴业公司、华安光电公司双方,至于华诚兴业公司收货后交与谁使用与华安光电公司无关,华诚兴业公司以此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作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