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山珍,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材,四川省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虎,四川省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金科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74304692N。
法定代表人:岳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莲,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富,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山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李传虎、黄保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山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保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传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碧水公司承建南部县满福坝水厂的二标段,碧水公司因安装管网联系李传虎找两个人做工一天,李传虎告知黄保富,黄保富安排张林、杨春洪去碧水公司做事。劳务完成后,张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林死亡、杨春洪受伤。一、自2016年开始,张林一直跟随黄保富从事混凝土工作,张林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由黄保富直接统计,工资也由黄保富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事发当日受黄保富安排做事,足以证明张林提供劳务,黄保富支付报酬,双方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黄保富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张林驾驶的三轮车是由黄保富提供,属黄保富所有,该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黄保富作为三轮车所有人,无机动车行驶证,二无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均没有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考虑到事故发生起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过错,请求改判黄保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李传虎找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保富,黄保富安排张林导致事故发生,李传虎的行为与张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应当对张林的死亡承担责任。李传虎应当知道黄保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放任人员的选用。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李传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黄保富受雇于李传虎,李传虎受雇于碧水公司,三者均应对张林在雇佣工作中致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山珍的全部上诉请求。张林死亡不是发生在劳务过程中,发生在下班过程中,碧水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张林死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碧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碧水公司予以理解未上诉。碧水公司未雇佣李传虎,也不存在工程转包,由于在同一个工地上,所以叫李传虎叫两个工人干活。
黄保富答辩称,张林并非为黄保富干活,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林持证自驾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重要条件》要求即转向系未见异常,制动未见异常,不存在质量问题,黄保富在本案不存在过错。
李传虎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李传虎使用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黄保富导致张林死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吴山珍无证据证明李传虎有过错,张林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方或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张林应付全责。
**、***、***、吴山珍一审起诉请求:碧水公司)、李传虎、黄保富赔偿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7元、亲属奔丧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9765.50元。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1日,四川省满福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部满福坝水厂的一标段工程,李传虎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案外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部县满福坝琴台大道工程二标段。张林、黄保富与杨春洪系同乡,2017年10月,黄保富带领张林、杨春洪等人到南部县满福坝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琴台大道工程二标段务工,并居住于该项目部的工棚。
2018年3月20日,南部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碧水公司签订《南部县县城满福新区制水工程及配套管网合同》,由碧水公司承建南部满福坝水厂的二标段,承包范围主要是水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取水浮船及管网安装工程等。2018年7月1日,由于天气火热,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决定对户外作业的施工项目进行全面停工。2018年7月19日,碧水公司因安装管网联系被告李传虎找两个人到碧水公司做杂工一天,后李传虎将此事告诉黄保富,黄保富便安排张林、杨春洪到碧水公司做事。劳务完成后当天19时23分许,张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杨春洪,由南部县满福坝水厂至张林所在满福坝华建利安二标项目部的住处,行至南部县火峰乡白庙子村5组路段,三轮车驶进右侧的水沟内,造成张林死亡、杨春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2日,南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当事人张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经下坡、弯道路段,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与死者张林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张林之父***生于1946年3月8日,2019年10月领取养老金1321.07元,母亲吴山珍生于1951年5月5日,2019年10月领取养老金1277.49元。其生育了包括张林共两个子女,均为失地农民。碧水公司通过李传虎向**、***、***、吴山珍支付100000元。张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是黄保富的。2018年8月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鉴定,其意见:无号牌三轮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重要条件》第6条、第7条要求即转向系未见异常,制动器未见异常。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19日,碧水公司需劳务人员联系李传虎,后李传虎将此事告诉黄保富,黄保富便安排死者张林及杨春洪到碧水公司为期一天的临时用工,死者张林与碧水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当日19时23分许,死者张林在碧水公司临时性用工结束后,自驾三轮车返回另一工地住处,系死者张林雇佣活动的合理延续,死者张林在返回途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作为雇主的被告碧水公司的雇佣关系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碧水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张林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林是直接的侵权人,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且所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死者张林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传虎、黄保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山珍所称碧水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传虎,李传虎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保富,但未能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碧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另80%的责任自行承担。
对**、***、***、吴山珍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根据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吴山珍主张死亡赔偿金664320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20年),根据死者张林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吴山珍主张丧葬费323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吴山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虽***、吴山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山珍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其请求不高,予以认定;**、***、***、吴山珍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林死亡后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共计748028.5元,由碧水公司向**、***、***、吴山珍赔偿人民币149605.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后,碧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还应向原告**、***、***、吴山珍赔偿人民币49605.7元,其余部分由**、***、***、吴山珍自行承担;
二、驳回**、***、***、吴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吴山珍负担5951元,碧水公司负担1128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碧水公司承包南部满福坝水厂二标段相关安装工程需临时用工,经李传虎联系,南部县满福坝琴台大道班组长黄保富安排张林与杨春洪至碧水公司工地临时做工,张林与杨春洪同意到碧水公司做工,在碧水公司工地受碧水公司安排、向碧水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碧水公司向张林、杨春洪支付临时用工报酬,碧水公司与张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林到碧水公司工地临时提供劳务,在该工地不受李传虎、黄保富指挥安排,也不享有张林完成的劳动成果,李传虎、黄保富在张林发生事故时与张林未形成雇佣关系。张林在碧水公司提供劳务,原审已认定碧水公司与张林形成雇佣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李传虎、黄保富与碧水公司系碧水公司工地的共同作为雇主。因此,**、***、***、吴山珍要求李传虎、黄保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吴山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