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怀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一诉被告**、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水务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碧水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怀勇,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驾驶川RF1111号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北环路至南部县火烽乡,行至北环路”酷车地带”门口,遇同向行驶的**驾驶川AE745U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左转掉头,我在避让过程中与川AE745U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我头面部多处严重损伤而入住南充市川北医学院。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川*****U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碧水水务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向我垫付了医药费4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75196.44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垫付4万元)、院外检查费2223.5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前20天5480元(35873元÷12月÷21.75天×20天×2人),其余1人护理2989元(35873元÷12月),共计8469元,误工费16315元(35873元÷12月×5月+35873元÷12月÷21.75天×1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2元(15050元×17年×12%),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63742.74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垫付4万多元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
被告碧水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垫付的川北医学院医药费44596.44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0.47元、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搬运费15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800元、两车停车费1160元、向原告杨一支付护理费3000元共计53346.9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原告杨一驾驶川RF1111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北环路至南部县火烽乡,行至南隆镇北环路”酷车地带”门口,遇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川*****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原告杨一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川*****U号车相撞,造成杨一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1-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一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40.47元(被告**垫付),后被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196.44元,被告**及碧水水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4596.44元,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一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600元,并自行支付院外检查费用2203.20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右颞骨粉碎性骨折;4、右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耳挫裂伤;6、鼻部挫裂伤;7、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杨一受伤后,被告**及碧水水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杨一护理费3000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搬运费15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800元、两车停车费1160元。原告杨一支付了车辆鉴定费600元。2013年12月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附拾级;2、被鉴定人*****评定8000元;3、被鉴定人杨一护理时限认定2人护理20日,其余住院日1人;4、被鉴定人****损失日认定160日;5、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认定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014年1月20日,***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一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在开颅治疗中因颅脑粉碎,使用钢钉内固定,待一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杨一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一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南部县中心乡四面山村。胡超系碧水水务公司职工,其驾驶的******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碧水水务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零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该车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一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超系碧水水务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U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减20%自负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碧水水务公司、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举出了南部县火烽乡满福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南部、广州打工,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2年在新大江洗漂厂工作,增城市新塘镇新大江洗漂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1月23日任职洗水部压皱员工职位,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2012年上半年至出事前在南部县城宋斌手下打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8840.11元(川北医学院住院医疗费75196.44元+门诊费2203.20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0.4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036.91元(44596.44元+1440.47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及住院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元×20年×12%),本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02.20元(7001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杨睿轩生活费30702元,***生于2013年6月30日,现年1岁,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15元(5367元/年×17年×11%÷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0420.35元(15402.20元+5018.15元)。⑵、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面部瘢痕需要整治,约需治疗费8000元,***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证明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8469元(35873元÷12个月÷21.75天×20天×2人+35873元÷12个月),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0日,鉴定意见建议认定前20日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20天×2人+30天×1人),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四川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879.75元(35873元/年÷365天×70天)。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已给付3000元护理费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0天×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6315元(35873元÷12个月×5个月+35873元÷12个月÷21.75天×10天),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60元/天×1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城,就医地为南充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已垫付救护车费1200元,合计17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二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必要的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检验费600元,被告垫付车辆检验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车辆检验费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碧水水务公司垫付的肇事车辆拖车费、停车费1160元、搬运费15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负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20420.35元、护理费6879.75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500元,停车费、拖车费1160元,搬运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5910.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55072.0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78840.11元-10000元=68840.11元,按20%扣除自负药费13768.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0572.09元,由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9400.4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杨一赔付;其余30%由原告****负担即人民币21171.63元;
三、鉴定费3100元、自负药费13768.02元(68840.11×20%元)、车辆检验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9268.02元,由被告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人民币13487.61元;由原告****30%即人民币5780.41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18798.17元(55910.10元+49400.46元+13487.61元),扣减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036.91元,护理费3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800元,搬运费150元,共计52186.91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杨一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6611.26元(118798.17元-52186.91元-10000元),向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8699.30元(52186.91元-13487.6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1750元,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