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4588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吴山珍,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虎(特别授权),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材(一般授权),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XXXX。

法定代表人:岳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莲(特别授权),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富,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山珍与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水务公司)、李传虎、黄保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虎、孙栋材、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莲、被告黄保富、被告李传虎及黄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7元、亲属奔丧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9765.5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在承建南部县满福坝水厂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传虎,被告李传虎又找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保富安排张某施工。自2016年开始,死者张某一直跟随被告黄保富在南部县辖区内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死者张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由被告黄保富直接统计,工资由被告黄保富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2018年7月19日上午,被告黄保富根据被告李传虎指示指派张某、杨春洪二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去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承建的南部县满福坝水厂工地干活,在当日水厂的工作完成后,于当日19时23分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杨春洪受伤。后被告李传虎通过被告黄保富支付给原告处理张某后事费用10万元。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碧水水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将承包的南部县满福坝水厂工程转包给李传虎”不属实。1、南部满福坝水厂分两部分招的标,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标段,承包内容主要是水厂的土建部分。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承包的是南部满福坝水厂的二标段,承包范围主要是水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取水浮船及管网安装工程等。被告李传虎是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厂一标段的现场负责人。2018年7月19日,公司联系被告李传虎,后通过被告黄保富介绍张某和杨春洪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工作内容是为安装管道的技工打杂,公司未将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工程转包给李传虎、黄保富;2、死者张某于2018年7月19日上午到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工地上班,同日下午在下班途中自驾无证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与死者张某在同一天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3、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是死者张某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张某与公司构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公司亦不应当承担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虎、黄保富辩称,其与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本案受害人张某的死亡是其驾驶三轮车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故请求判决驳回对李传虎、黄保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四川省满福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部满福坝水厂的一标段工程,被告李传虎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案外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部县满福坝琴台大道工程二标段。张某、黄保富与杨春洪系同乡,2017年10月被告黄保富带领张某、杨春洪等人到南部县满福坝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琴台大道工程二标段务工,并居住于该项目部的工棚。

2018年3月20日,南部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碧水水务公司签订《南部县县城满福新区制水工程及配套管网合同》,由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承建南部满福坝水厂的二标段,承包范围主要是水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取水浮船及管网安装工程等。2018年7月1日,由于天气火热,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决定对户外作业的施工项目进行全面停工。2018年7月19日,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因安装管网联系被告李传虎找两个人到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做杂工一天,后被告李传虎将此事告诉被告黄保富,被告黄保富便安排张某、杨春洪到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做事。劳务完成后当天19时23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杨春洪,由南部县满福坝水厂至张某所在满福坝华建利安二标项目部的住处,行至南部县火峰乡白庙子村5组路段,三轮车驶进右侧的水沟内,造成张某死亡、杨春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2日,南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当事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经下坡、弯道路段,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死者张某之父***生于1946年3月8日,2019年10月领取养老金1321.07元,母亲吴山珍生于1951年5月5日,2019年10月领取养老金1277.49元。其生育了包括张某共两个子女,均为失地农民。被告碧水水务公司通过被告李传虎向原告方支付100000元。张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是被告黄保富的。2018年8月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鉴定,其意见:无号牌三轮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重要条件》第6条、第7条要求即转向系未见异常,制动器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19日,被告碧水水务公司需劳务人员联系被告李传虎,后被告李传虎将此事告诉被告黄保富,被告黄保富便安排死者张某及杨春洪到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为期一天的临时用工,死者张某与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当日19时23分许,死者张某在被告碧水水务公司临时性用工结束后,自驾三轮车返回另一工地住处,系死者张某雇佣活动的合理延续,死者张某在返回途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作为雇主的被告碧水水务公司的雇佣关系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张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是直接的侵权人,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且所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死者张某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传虎、黄保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碧水水务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传虎,李传虎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保富,但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碧水水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另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4320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20年),根据死者张某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23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虽***、吴山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其请求不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死亡后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共计748028.5元,由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49605.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还应向原告**、***、***、吴山珍赔偿人民币4960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山珍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吴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原告负担5951元,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