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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5民初1150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金科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岳全辉,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碧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隋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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