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571号
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蒲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豪,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茂,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74796元的设备,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9404.60元,并在设备进场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5万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成进入调试期三日内被告应付清设备尾款11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的确是由被告承建,伍春茂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负责此事,对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非被告公司使用,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后与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6日,伍春茂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蒲明德个人账户转款109404.60元。2017年2月18日,伍春茂作为被告代表人以被告(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1份《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做出报价单提交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并按报价单要求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四川省雅安监狱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施工工期为20个工作日;工程总价款为374796元,合同签订后三日预付109404.60元,进场施工后主要设备进场付15万元,工程完工进入调试期三日内付清尾款,尾款实际为11万元;完工验收,设备数量验收依据《报价单》,设备质量依据产品相关说明书,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申请后2日内安排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伍春茂在“代表人”处签字,同时附伍春茂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后附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方转款15万元。被告方认可其已于2018年2月27日与发包方四川省雅安监狱办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蒲俊豪认为《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肉眼可辨有所不同)是虚假的并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认为伍春茂虽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但盖章未经公司授权,且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公司不清楚,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另一代理人伍春茂,伍春茂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伍春茂拿到被告在成都分公司(已注销)盖的,该公章是成都分公司平时业务中使用,合同履行情况公司完全清楚,否则公司也不会向原告转账。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账户明细、竣工结算审核表、律师催款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四川省雅安监狱车间安防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备案公章,被告公司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该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认可伍春茂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伍春茂持有加盖有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公账户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方转账支付第2笔款项,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备案公章,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伍春茂的行为代表被告,该合同对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已经发包方竣工结算,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进入调试期三日内付清尾款,尾款实际为11万元”,原告主张自发包方与被告竣工结算之日起(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至款付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合同上公章鉴定申请,因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无须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