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570号
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蒲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鹏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梨园居委会44栋4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熊培锦。
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与被告自贡鹏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程公司向正好公司支付货款44370元;2.判令鹏程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10%/天,自愿调整为24%/年,暂计为223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正好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鹏程公司向正好公司购买价值74370元的设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付清全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正好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鹏程公司交付了设备,但鹏程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首笔货款3万元,余款经正好公司多次催讨,鹏程公司至今不予支付。
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正好公司(供方)与鹏程公司(需方)签订1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价格为74370元的电器设备;付款时间: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收货认定:供方根据发货单或者签字的销售单认定为需方已经收到合同全部货物;交货时间:2017年9月25日;违约责任:1.需方在按合同付款的情况下,供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货,供方付需方合同总造价延期每天3‰的违约金,需方未收货之前,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由供方承担损失,代需方发货的除外;2.需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付款,需方付供方合同总造价延期每天1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一个月后仍不付清合同款的,供方将对所提供设备收回,且不退回已收款项。需方在合同款未付清给供方前,本合同所订的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属供方,需方有责任代为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由需方负责赔偿。合同同时载明了运输方式、收货方式、产品质量、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正好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将合同所订设备交由博驰物流公司运输,收货人电话号码为合同上预留的电话号码。鹏程公司收到货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正好公司转款支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客户回单、物流运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正好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正好公司依约向鹏程公司供货,鹏程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鹏程公司尚有货款44370元(74370元-300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鹏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正好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原告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鹏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正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7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自贡鹏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