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3090号
原告: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4UU6Y3A。
法定代表人:陈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西顺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058205834B。
法定代表人:郑宝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祥公司)与被告四川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祥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森磊建设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236080元,暂主张1334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5400元;3.判令被告一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并由被告一承担修复费用;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二被告支付院墙倒塌、厂区地面塌陷的修复费用以及车间未作条型基础的维修费用或重建费用901480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三台县建设无害化处理厂区。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竣工。但截至2019年6月28日,工程仍未完工。因工程存在多处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施工和质量问题(车间厂房裂缝等)。原告为此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确认,建设工程存在与图纸不符、锈蚀、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四川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建设项目负责人无视施工要求,工作存在严重疏忽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建设,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增加“请求二被告支付院墙倒塌、厂区地面塌陷的修复费用以及车间未作条型基础的维修费用或重建费用901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存在多处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施工和质量问题(车间厂房裂缝、未作条型基础等),《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确认存在与图纸不符、锈蚀、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2019年8月6日院墙倒塌、厂区地面塌陷、车间一角下面土方流失。图纸约定车间下方应施工的条型基础未施工,被告存在严重疏忽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森磊建设公司辨称,1.原告与森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也不具备发包条件。2.合同约定工期为90日,依据2016年建设部颁布的工期定额的规定,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工期应为200天,该合同属于压缩工期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3.原告明知***系借用森磊建设公司的资质而与之签订合同,依据司法解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4.涉案工程是按施工合同施工,施工图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是不得施工的,原告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告至今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应为无效。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主管部门一再要求停止施工,原告也于2018年10月30日将机器设备进场安装,实际占有了该工程,不存在延期的情形。被告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相应审批手续,施工图也不符合规定,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7、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因原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1.原告所述不实,2018年4月2日我们进场施工的当天就收到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因原告未取得土地用地审批手续,我们为此被迫停工;原告于2018年5月6日要求我们再次施工,我们于2018年5月7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8日又收到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我们又只好停止施工;到2018年7月1日原告方告诉我们又可以施工,我们才又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7月和8月雨天多达37天,又因原告的施工图多处存在问题,等待他们总公司回复又耽误了近20天时间,还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15项,事实上我们于2019年3月竣工及交付给原告开始使用。2.整个工程由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并且原告也安排了监理和现场施工代表,我们完全是按照图纸及监理和现场代表要求施工,每一项施工都是经过原告认可或者默许才进行的,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用地批文,都是到2019年4月2日三台县人民政府才给原告签发准许用地的批文,2019年7月9日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至今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被告根本不存在延期竣工交付问题,因原告没有办齐相关审批手续,根本不具备法律允许的开工条件,加之施工过程中因雨天、高温、增加工程量、原告的施工图纸问题、环保督察、机器的安装调试等原因,至少也耽误了六个月,原告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延期交付问题;5.被告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场也有原告的监理和现场代表,2019年3月工程全部结束及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就擅自使用,原告又以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太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不超过损失的30%,原告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以原告盛德祥公司为甲方,被告森磊建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出具的施工图纸及清单列项中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辅料机具、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备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固定总价308万元(含税、税率为建筑类增值税),包含消防、报建费用以及施工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施工产生的垃圾清运费,合同报价中所有工程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及价款不做调整,乙方自行承担材料涨价风险以及其他风险产生的费用,报批、报建、受检费用、消防设施费用,详见合同附件;……付款方式:经甲方确认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30%(乙方应出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经甲方确认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乙方应出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经甲方确认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80%(乙方应出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工程竣工交验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乙方应出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8万元,工程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质保金3%;该工程为报建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手续资料同步实施的,报建费用与工程款同步支付,如项目施工过程中,手续资料不能同步实施的,根据项目实际手续进度,支付报建费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或增项,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变更图纸或增项方案进行施工(变更或增项必须按有关程序进行报批,须经甲方签字确认,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或增项通知,乙方按甲方发出的变更或增项通知进行变更或增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的签证资料需附上甲方出具的相关变更图纸或增项方案(隐蔽工程需附上相关影像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进行付款;……工程质量、质量检查、返工:……甲方定期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质量检查,掌握工程项目质量情况,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对施工内容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和工期损失,……竣工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标及行业标准规定以及甲方的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确保该工程质量,验收时施工质量须达到合格以上,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完、料净、场地清),经甲方同意,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配合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办理交工手续,……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和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表等内容与承诺进行工作,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向乙方追究未履行部分合同金额双倍的违约金的权利,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赔偿损失;工期违约,工期因乙方原因的延误,每天处以合同价的2‰的罚款,并执行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所有费用,工期因甲方或天气、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质量违约,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由乙方给予合同价的5‰的罚款,……。盛德祥公司在《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盛德祥公司合同专用章,森磊建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谢方兵签名。盛德祥公司同时向森磊建设公司提交了《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量清单》作为《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量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合价等,载明合计综合合价为3080000元。2018年4月6日由森磊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对盛德祥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全权管理,进行独立核算、成本包干,森磊建设公司向***按工程结算中造价计收1%的管理费。***于2018年4月2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德祥公司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履行监理职责。2018年4月2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向盛德祥公司发送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盛德祥公司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批文,擅自破土动工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地施工人员即停止施工。2018年5月7日盛德祥公司要求森磊建设公司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即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8日再次向盛德祥公司发送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以盛德祥公司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批文,擅自破土动工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施工人员即再次停止施工。后在盛德祥公司的要求下,***陆续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于2018年5月28日向盛德祥公司发送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对“原设计围墙高于实际围墙高差不符的问题”提出建议:1.挡土墙高度达5.3米用M7.5水泥砂浆砌筑抗压力强度低,请建设单位考虑;2.挡土墙基础外有高差在1.9米,对基础外无法挡脚造成砼基础埋深不够,易出现滑坡,请建设单位考虑挡土墙安全。盛德祥公司收到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后,认为围墙处相对值高度是3.7米,没有达到5.7米,而未予采纳,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按盛德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盛德祥公司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陆续开始在建设工程项目内安装机器设备,并于2019年3月开始投入使用。2019年6月5日森磊建设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盛德祥公司给付工程款880000元,盛德祥公司即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对由森磊建设公司承包修建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检测项目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工程概况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截止现场检测完毕,该建筑已投入使用”、“于2019年6月28日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主体结构现有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报告》分别对新建厂区车间、新建厂区办公室、新建厂区锅炉房、新建厂区门卫、新建厂区环保房、新建厂区路面分别作出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新建厂区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该建筑各机构系统的安全性评定为B级,即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安全;2.……该工程主体结构局部屋面水平支撑布置位置、部分螺拴外露丝扣数量、所检钢结构尺寸与偏差、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均不符合甲方所提供的图纸的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3.建议对锈蚀的钢结构进行除锈、防腐处理,按规范要求紧固螺拴,保证外露丝扣数量;……。新建厂区办公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该工程主体结构所检砌筑用砂浆抗压强度、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构件尺寸、板构件钢筋距离、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设计要求,该工程主体结构构件的结构布局、砌筑用砖抗压度、梁构件中钢筋间距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2.建议对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修缮处理,建议对出现渗水、抹灰层脱落的走廊板底进行修缮处理,建议按设计要求布设办公室东侧的散水……。新建厂区锅炉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该工程屋面结构部分构件的布局、混凝土构件尺寸、混凝土构件保护层厚度、钢构件尺寸与偏差不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设计要求,所检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2.应按图纸要求对钢梁、斜拉条、撑杆等施工部规范的部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建议对南侧散水开裂部位进行维修处理;……。新建厂区门卫《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该工程主体结构楼板形式、砌筑用砂浆强度、混凝土构件尺寸不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该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构件的结构布局、砌筑用砖强度、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新建厂区环保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该工程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布置、混凝土构件尺寸、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混凝土保护层厚度、钢构件尺寸不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该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钢构件防腐涂层厚度符合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2.建议按设计要求布设屋面结构构件及散水,建议对锈蚀构件进行除锈处理并进行防腐处理,建议对出现开裂的墙体进行修缮处理;……。新建厂区路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所检该厂区车间外混凝土路面强度及厂区外混凝土强度满足委托方所提供图纸及方案设计强度要求;2.所检该厂区办事路面、车间内普通地面、车间外路面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厂区外混凝土路面厚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9年6月5日前,盛德祥公司已向森磊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0000元。后盛德祥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再向森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6日盛德祥厂区西南方向围墙处因雨后出现挡土墙和围墙垮塌,盛德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于2019年8月15日派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出具《公证书》,现场照片显示厂区西南方向围墙下方的挡土墙垮塌,位于挡土墙上方的围墙亦同时垮塌。原告盛德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盛德祥公司发包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由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日向盛德祥公司发送了《三台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盛德祥公司在三台县石安镇红坪村二组、柳泉村二组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6965.97平方米。原告盛德祥公司到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书。盛德祥公司委托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对由森磊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时,未通知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和***未到现场参与现场检测;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盛德祥公司未向森磊建设公司和***送达《检测报告》,也未向森磊建设公司送达要求修复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原告盛德祥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后,盛德祥公司向森磊建设公司提供了电子版施工图作为施工图。2019年9月17日在三台县有关部门主持下,原告盛德祥公司与森磊建设公司、***达成《工程验收协议书》,约定:1.三方共同委托由三台县审计局推荐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森磊建设公司、***承建的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工程量,进行实际工程量审计;2.三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包括新建、在建、附属工程)按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按施工时市场价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盛德祥公司对垮台围墙已自行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检测项目检测鉴定报告》、《公证书》、《三台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工程验收协议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的《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盛德祥公司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及***给付延误工期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3.对盛德祥公司所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要求二被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院墙倒塌、厂区地面塌陷的修复费用以及车间未作条型基础的维修费用或重建费用90148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对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的《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分析认定
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系原告盛德祥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所需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原告盛德祥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建设工程予以发包并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国土管理部门先后两次向原告盛德祥公司发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盛德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虽然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和***在原告盛德祥公司的要求下,陆续进行了施工,但在原告盛德祥公司起诉前,盛德祥公司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和***均主张《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的《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盛德祥公司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及***给付延误工期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分析认定
原告盛德祥公司在起诉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对原告盛德祥公司与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签订的《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在森磊建设公司及***进行施工过程中,国土管理部门先后两次向盛德祥公司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且盛德祥公司及监理方在森磊建设公司停止施工后,也未再向森磊建设公司发送开工通知书,盛德祥公司同时对新建厂区有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形;原告盛德祥公司认为被告森磊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理由明显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盛德祥公司依据《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担工期违约和工程质量违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盛德祥公司所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要求二被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院墙倒塌、厂区地面塌陷的修复费用以及车间未作条型基础的维修费用或重建费用90148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分析认定
原告盛德祥公司认为由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应当由有关机关对施工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双方的约定及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规范为依据,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对竣工验收时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应由承建方森磊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如果森磊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进行修复,盛德祥公司即有权要求森磊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本案原告盛德祥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建,仅仅向森磊建设公司提供电子版施工图即要求森磊建设公司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未向森磊建设公司提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对盛德祥公司向森磊建设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无法确认。盛德祥公司委托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对由森磊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时,既未通知森磊建设公司或***派员到现场共同对新建工程项目的检测进行现场确认,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后,盛德祥公司既未向森磊建设公司送达《检测报告》,也未向森磊建设公司或者***送达所承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书面通知,根据《检测报告》载明“截止现场检测完毕,该建筑已投入使用”的记载和被告森磊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告盛德祥公司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盛德祥公司认为森磊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修复和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盛德祥公司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担围墙倒塌修复费用的请求,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针对“原设计围墙高于实际围墙高差不符的问题”,已书面告知盛德祥公司“1.挡土墙高度达5.3米用M7.5水泥砂浆砌筑抗压力强度低,请建设单位考虑;2.挡土墙基础外有高差在1.9米,对基础外无法挡脚造成砼基础埋深不够,易出现滑坡,请建设单位考虑挡土墙安全”,但盛德祥公司未予采纳,并要求森磊建设公司按所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盛德祥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森磊建设公司承担修复垮塌围墙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盛德祥公司要求森磊建设工程承担厂区地面塌陷的修复费用的请求,根据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记载,除厂区西南方向围墙处的围墙及围墙下方的挡土墙垮塌,并无厂区地面塌陷的记载,其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担该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对盛德祥公司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担条型基础修复费用的请求,因《检测报告》中未记载条型基础是否施工的记载,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且双方在《工程验收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将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盛德祥公司要求被告森磊建设公司承担条型基础修复费用的请求,在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按《工程验收协议》履行后,如果盛德祥公司认为有存在双方约定应由森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盛德祥公司可依据《工程验收协议书》及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盛德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4元、减半收取14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2元,由三台县盛德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梓滕
书记员 蒋维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