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星辉园林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3民初703号
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男,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丽(特别授权),女,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住芦山县芦阳镇,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丽、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撤销名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7)第23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草供水站改扩建工程”,原告承包给李某某负责实施,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人李某某采取自负盈亏方式与原告合作,双方是承包合作关系,李某某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工程款原告已按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应由李某某个人支付。而被告不找李某某支付而找与他无任何劳动关系的原告支付,本案不排除存在被告与李某某伙同实现非法目的或获得不正当利益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甄别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草率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17000元,并出具名劳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定书。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深入调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片面之词作出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
被告***辩称,本案的分歧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认的事实是:“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草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是原告承建,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给李某某实施的,李某某是项目承包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把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实施,属于违法分包。名山劳动仲裁的仲裁书没有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法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94条,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不仅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还应包括承担工资的清偿义务,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被告工资17000元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李某某到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签订“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草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事宜。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李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同月,被告经李某某同意到该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2月5日,经被告与李某某结算,尚欠被告工资17000元,并由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在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草供水站改扩建工程的人工工资17000元”。其后,被告因追讨工资未果,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7000元。2017年6月5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名劳仲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裁决原告依法支付拖欠被告人工工资1700元。因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以致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是其公司内部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实施项目施工管理的合同,该项目的承建施工者应为原告。原告诉称该工程是承包给李某某负责施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是项目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合作关系,李某某并非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某作为原告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草供水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同意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工地打工,原告本应按照约定,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因种种原因拖欠被告工资17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拖欠工资1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