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冉瑞江诉***、周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冉瑞江。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
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辉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
被告***。
被告周秀。
委托代理人邱勇。
原告冉瑞江诉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追加***、周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周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星辉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瑞江诉称:被告星辉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承包平昌县六门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2014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贴外墙,在工地上的搅拌机上接料时,由于搅拌机漏电,原告触电被弹出两米多远,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在平昌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7238.96元。
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原告冉瑞江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将外墙等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和周秀,原告系为***、周秀提供劳务,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予剔减。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周秀辩称:我与***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们只为星辉园林公司介绍了工人,并未承包外墙保温层工程,且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星辉园林公司所有的搅拌机漏电所致,与我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平昌县六门小学拟新建教师周转宿舍,于2013年11月15日同星辉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发包给星辉园林公司承建。原告冉瑞江经被告周秀介绍至该工地进行外墙粉水作业。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因贴外墙磁砖需要沙浆,冉瑞江在用拉车接沙浆时,因搅拌机漏电,原告被电击弹出在1米左右的地面,致原告摔在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年5月19日被送往平昌江龙医院、平昌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电烧伤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636.96元。2014年6月18日,冉瑞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100号鉴定意见:冉瑞江腰1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1/2)损伤属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1、冉瑞江系城镇居民户,2010年9月10日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荣乐中农场十一队农场宿舍迁至达县沿河乡老街20号居住;2、冉瑞江受伤后,星辉园林公司支付冉瑞江医疗费4808.48元;3、***无任何相关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平昌县安康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领条、平昌江龙医院、平昌安康医院检查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星辉园林公司与被告***分包关系及被告***与周秀的转包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星辉园林公司称其将所承建的平昌县六门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外墙粉水作业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又以低于分包价转包给被告周秀。周秀称其只是介绍工人在该工地务工,其本人未获得报酬也未在该工地上实际务工,故被告星辉园林公司所称的分包及转包不成立。根据被告星辉园林公司的举证:1、2014年8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平昌县六门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分项分部工程,分项目部负责人罗春找到我来该项目部承包的分部工程。我本人达县(达州区)石梯镇许峰村五组村民***。我又找到平昌住的周秀带人进场施工。冉瑞江到工地做工是周秀叫来做的,不是我直接安排冉瑞江做工的。特此证明证明人:***,2014年8月6日。”;2、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其内容为:“今领到六门学校工地外墙磁砖工人工资,外墙磁砖40元/平方、外粉30元/平方、不做保温20元/平方,总工资38800元。立条人***,2014年7月2日。”;3、被告星辉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陈述2014年8月6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所书写,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同时自认被告星辉园林公司承包平昌县六门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后,由罗春具体负责施工,罗春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将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给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星辉园林公司书立领条,领取工人工资,同时被告***在被告星辉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所收集的调查笔录中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也认可是以口头约定分包该工程,故被告***与被告星辉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与周秀的转包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出具的书面证明:“我又找到平昌住的周秀带人进场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秀有转包关系,经核实被告周秀也未以任何形式在被告星辉园林公司、***处领取工资或报酬,据此,周秀介绍工人去工地干活的行为,应视为是受***委托的代理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与被告周秀间形成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星辉园林公司承建平昌县六门小学新建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被告星辉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罗春将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冉瑞江经被告周秀介绍至该工地从事外墙粉水工作,原告冉瑞江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冉瑞江在从事外墙粉水作业拉车接料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对作业环境中的搅拌机漏电未检测发现,同时也未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任何建筑许可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星辉园林公司未严格审查其资质而将外墙粉水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星辉园林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冉瑞江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冉瑞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被电击而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因被告***与被告周秀之间并未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周秀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瑞江受伤后的医疗费5636.96元、误工费1680元(21天×80元/天)、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共计105008.9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冉瑞江84007.17元,由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808.48元应予扣减,原告冉瑞江自行承担21001.79元。
二、驳回原告冉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880元,原告冉瑞江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清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