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乾锦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长融街28号9栋3单元1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亚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被告:赵智彬,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来,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乾锦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锦丰公司)、原审被告任亚君、赵智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鼎帝建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乾锦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委托协议》不成立。乾锦丰公司请求按合同支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一审认定《委托协议》成立,但乾锦丰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及时、适当的委托服务工作,严重影响鼎帝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已严重违约,也不该支付给乾锦丰公司任何费用;3.由于乾锦丰公司提供了不当的服务,致使鼎帝建筑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乾锦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鼎帝建筑公司自己完成资质升级工作,与乾锦丰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鼎帝建筑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乾锦丰公司不应取得服务费;5.鼎帝建筑公司从未有过认可乾锦丰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的意思表示。
乾锦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亚君、赵智彬述称,同意鼎帝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乾锦丰公司与鼎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乾锦丰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相反乾锦丰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鼎帝建筑公司受到处罚,后面的备案申报是鼎帝建筑公司自行完成,所以不应该收取服务费。
乾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亚君、赵智彬、鼎帝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任亚君、赵智彬、鼎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鼎帝建筑公司(甲方)与乾锦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乾锦丰公司完成鼎帝建筑公司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的项目,代理费用为22万元,并约定了在上述资质内容公示通过后,三日内付清代理费款项。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赵智彬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郑凤签字,并加盖乾锦丰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3日,鼎帝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资质升级内容最终完成。
2018年12月17日,任亚君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任亚君承诺原郑凤办资质证书20万元,承诺于12月底前付郑凤10万元,以此为证,另10万于春节前支付”。
2018年12月18日,赵智彬通过短信与乾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沟通,陈述其已去政务窗口将资质打出来,乾锦丰公司不用去领了,并在郑凤催款和发送“那就是下周付10万嘛,节前付11万”后回复“任姐给你的承诺”和“把发票准备好给我们”。2019年3月26日,郑凤通过短信发送“任姐,你们欠我们那20万预计好久能付到位?”,任亚君回复:“刚打了电话,下周付给你”。2019年8月2日,郑凤再次向赵智彬发送催款信息,赵智彬回复称“我们没有说不付给你,我们的账一直未收到,一直拖到现在未付……”,乾锦丰公司仍收到代理费20万元,故诉请来院。
另查明,1.庭审中任亚君和鼎帝建筑公司均陈述任亚君在鼎帝建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同时系法定代表人赵智彬配偶;2.鼎帝建筑公司陈述其找任亚君出具《承诺书》,系认为任亚君系鼎帝建筑公司股东及赵智彬配偶;3.鼎帝建筑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资质完成升级,但认为所有升级行为系自身完成,乾锦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赵智彬以鼎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乾锦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鼎帝建筑公司承担。该《委托协议》系鼎帝建筑公司与乾锦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乾锦丰公司基于任亚君系鼎帝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且系法定代表人配偶的特殊身份找其沟通案涉服务费问题,而赵智彬在短信聊天记录中对任亚君行为进行了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任亚君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鼎帝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鼎帝建筑公司承担。乾锦丰公司主张任亚君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与鼎帝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乾锦丰公司基于此要求赵智彬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亚君和鼎帝建筑公司提出《承诺书》系胁迫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帝建筑公司在资质完成升级并对尚欠的案涉委托事项代理费进行确认后,又提出乾锦丰公司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不应支付服务费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乾锦丰公司要求鼎帝建筑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乾锦丰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利息,基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考虑乾锦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在以下范围内进行支持: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锦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万元;二、鼎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锦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乾锦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鼎帝建筑公司负担3800元,由乾锦丰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委托协议》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存在阻却鼎帝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形。
一、案涉《委托协议》是否成立。
《委托协议》虽无鼎帝建筑公司盖章,但赵智彬作为鼎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委托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委托协议》自赵智彬签字、乾锦丰公司签字盖章时已成立,且鼎帝建筑公司在对尚欠的案涉委托事项代理费进行确认后又主张案涉《委托协议》不成立,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鼎帝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委托协议》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阻却鼎帝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形。
鼎帝建筑公司认为乾锦丰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乾锦丰公司存在对鼎帝建筑公司业绩做虚假资料行为而应负赔偿责任、资质升级材料由鼎帝建筑公司提交,故鼎帝建筑公司不应支付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任亚君对尚欠案涉委托事项代理费进行确认的承诺书及赵智彬、任亚君向乾锦丰公司承诺付款的短信记录均在鼎帝建筑公司的资质升级内容最终完成之后,鼎帝建筑公司在对尚欠的案涉委托事项代理费进行确认并承诺给付后又主张本案存在阻却鼎帝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鼎帝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阻却鼎帝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形而不应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鼎帝建筑公司关于“追究原告对我公司造成的名誉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鼎帝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乾锦丰公司不同意就鼎帝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处理,鼎帝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鼎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尚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