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4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彬。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鼎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居间费10,000元整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9日***以公司工程项目(天府丽都项目地址都江堰)工程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只借用10天周转,原告居间费人民币10,000元整,又发***身份证及借款银行卡号原告为借款凭证,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7年12月30日至今多次向***讨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感谢费10,000元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鼎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转款15万元,附言为“**借给***15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同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并附言“已还100000”。
庭审中,原告还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认可借款事实。原告还陈述,其主张的居间费系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利息主张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鼎帝公司系***夫妻共同开设,该款项用于承接工程,故鼎帝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月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约定了利息及相应履行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鼎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印证鼎帝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或应当承担约定、法定还款义务的主体,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未付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