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638号
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长融街28号9栋3单元1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来,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智彬,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清,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清,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赵智彬、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帝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来,被告赵智彬、被告鼎帝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智彬、鼎帝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赵智彬、鼎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智彬是鼎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1日,***公司与赵智彬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公司为鼎帝建筑公司提供企业服务,为鼎帝建筑公司办理资质升级等事项,服务费用为22万元。***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未按时收到服务费。2018年12月17日,***作为鼎帝建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智彬配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底向***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公司认为***出具《承诺书》是对***公司债务的加入行为,且赵智彬作为***配偶,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公司催收服务费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1.***不是合同相对方;2.***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有的业绩备案、资料申报均是由鼎帝建筑公司自行办理,不应支付服务费。***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无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智彬辩称,1.赵智彬与***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2.《承诺书》由***个人行为,与赵智彬无关,且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帝建筑公司辩称,1.《委托协议》中没有鼎帝建筑公司盖章,且赵智彬没有鼎帝建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鼎帝建筑公司的追认,该份合同应当无效;2.即便该份合同有效,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有的业绩备案、资料申报均是由鼎帝建筑公司自行办理,不应支付服务费,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鼎帝建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公司完成鼎帝建筑公司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的项目,代理费用为22万元,并约定了在上述资质内容公示通过后,三日内付清代理费款项。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赵智彬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郑凤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3日,鼎帝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资质升级内容最终完成。
2018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原郑凤办资质证书20万元,承诺于12月底前付郑凤10万元,以此为证,另10万于春节前支付”。
2018年12月18日,赵智彬通过短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沟通,陈述其已去政务窗口将资质打出来,***公司不用去领了,并在郑凤催款和发送“那就是下周付10万嘛,节前付11万”后回复“任姐给你的承诺”和“把发票准备好给我们”。2019年3月26日,郑凤通过短信发送“任姐,你们欠我们那20万预计好久能付到位?”,***回复:“刚打了电话,下周付给你”。2019年8月2日,郑凤再次向赵智彬发送催款信息,赵智彬回复称“我们没有说不付给你,我们的账一直未收到,一直拖到现在未付……”,***公司仍收到代理费20万元,故诉请来院。
另查明,1.庭审中***和鼎帝建筑公司均陈述***在鼎帝建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同时系法定代表人赵智彬配偶。2.鼎帝建筑公司陈述其找***出具《承诺书》,系认为***系鼎帝建筑公司股东及赵智彬配偶。3.鼎帝建筑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资质完成升级,但认为所有升级行为系自身完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业务。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承诺书》、短信聊天记录、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智彬以鼎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鼎帝建筑公司承担。该《委托协议》系鼎帝建筑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基于***系鼎帝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且系法定代表人配偶的特殊身份找其沟通案涉服务费问题,而赵智彬在短信聊天记录中对***行为进行了认可,本院认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鼎帝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鼎帝建筑公司承担。***公司主张***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与鼎帝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基于此要求赵智彬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鼎帝建筑公司提出《承诺书》系胁迫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帝建筑公司在资质完成升级并对尚欠的案涉委托事项代理费进行确认后,又提出***公司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不应支付服务费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公司要求鼎帝建筑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利息,基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考虑***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在以下范围内进行支持: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万元。
二、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鼎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思思
人民陪审员 刘昌秀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