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5民初24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男,汉族,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335452689507H,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夏邛镇。
法定代表人:彭永均,男,藏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平措,男,1983年11月10日生,藏族,系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系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84249R,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00号附51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平措、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6069.60元;2.判令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和挂靠费共计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并以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相关活动。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款为4966069.60元,时到今日,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仍有工程款3566069.60元没有支付。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与***之间资质借用合同约定,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当庭辩称: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巴塘县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最终审计价为4966069.60元,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现有工程款3566069.60元未支付,只要依相关程序,其局可以支付尾款。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称:原告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挂靠费一说没有依据,公司有任务书可以予以说明,公司对中咱乡中心校的项目以任务书下达给***施工队的,实行目标考核,至今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谓的挂靠费,也未收取任何保证金,至今公司只收到了800000元的工程款。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公司除去应交纳的税款之外没有扣留一分全额支付给了***施工队。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巴塘县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张,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巴塘县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张,证明目的: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作为巴塘县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3、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十三张,证明目的:***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相关内容以及该项目工程量审定价格。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4、***债务清理报告共四本,证明目的:***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款项相关的83名债权人签订的债权书,其中有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采购的材料款、聘请的民工,以及在业主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其从民间融资所负的债务,其中有部分为案涉工程中所负的债务。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中不仅涉及教育系统工程的债务,还包括***在其他工程涉及的债务问题,故有异议。
5、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民工工资明细表及领条二十八张,证明目的:***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结合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提供的证据,其认为***就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证实了***作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并承担了相应的人员、材料、机械等案涉工程所需费用,且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发包方也承认案涉工程所有事项均由***负责,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这些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组证据是***进行的债务清理,是原告单方面清理的账本,***本人无法厘清其中的债务为哪个工程所欠,故对其三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就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拨款委托书、报告及凭证四张,证明目的:教育体育局就巴塘县中咱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已向四川泗源建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1400000。
原告***质证认为,对已付工程款1400000无异议,其中1000000由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直接支付给了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1100000元中本案工程款为400000元,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只打给了其800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发包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对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已拨付工程款1400000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获得了工程款800000元,故对***要求返还扣除的挂靠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任务书》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对中咱乡中心校的项目以任务书下达给***施工队的,实行目标考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施工任务书的第四条和第八条明确约定***作为实际施工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四川泗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施工任务书收取了施工管理费。结合四川泗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自认的地方正好印证了***要求四川泗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挂靠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任务书》,***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具体负责工程所有事宜。经庭审查明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施工任务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管理费,故《施工任务书》也就是***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项目的一种形式,并非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施工队。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数额,故对***要求返还扣除的挂靠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庭审后提交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即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任务书》,由***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建由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发包的《巴塘县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2016年4月27日,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出具了由***为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任务书》中载明了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事项。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包括人员组织、机具进场、项目拨款及验收所有事项,并于2016年6月3日开工,2016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21日经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款为4966069.60元,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现仍有工程款3566069.60元未支付。
还查明,***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并不是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
还查明,1.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在2019年3月25日机构改革前名称为“巴塘县教育局”。2.在案证据中“巴塘县中咱片区小学风貌改造修建工程”、“巴塘县中咱寄宿制学校风貌改造工程”、“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都是本案所涉工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三者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签订《施工任务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在与***签订的《施工任务书》中,要求***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事项,且由***组织施工,包括人员组织、机具进场、项目拨款、结算及验收所有事项,***对外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并因此产生了一定的债务。而***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任务书》中约定的目标考核实质是由***全部履行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对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履行其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主张自己借用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组织施工,案涉项目的人员、材料、机械等费用都是由***承担,从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竣工验收、结算等所有事项相对方均是***,且在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发包方的多个工程在同一时间段内都由***实际参与施工,应推定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明知***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在承建多个项目。
综上,一是,本案中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二是,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验收结算中***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由***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对象及工程款数额、挂靠费及保证金认定问题。
本案中,虽然***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之间这一事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应做无效评价,但***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向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予准许。案涉工程审计核定工程款为4966069.60元,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已支付了1400000元,现仍有工程款3566069.60元未支付。综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566069.60元。而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已向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及保证金100000元,故***要求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挂靠费及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挂靠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款356606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29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3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  英
审判员 严 正 琴
审判员 益西拉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  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