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3民初271号 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98号川北购物中心13幢1**3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HPUF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00号附5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842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00,975.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月(台),租赁时间不足一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2019年2月20日进场一台。....被告原则上每月月底对原告进行一次租赁费结算,并在次月10日前支上月租赁费用。若被告存在资金困难,最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70%,余款在出场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的价格、履行方式等内容均由**在指定,费用的支付也是由**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压路机按照合同进入青龙水库进行施工。2020年6月,经过费用清算,两被告总共欠款130,975.00元,但一直到2021年5月,被告仍没有支付一分的租赁费用,于是原告到施工地青龙水库项目部要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清偿欠款,被告**当场承诺所欠租赁费用于2021年6月10日左右支付50,000.00元,剩余尾款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于2021年11月支付了30,000.00元欠款后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尾款100,975.00元。原告理解被告的资金困难,多次宽限被告付款时间,但被告对于早已到期的租赁费用一拖再拖,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车型徐工22T压路机(1台);二、租赁使用地点,马边县青龙水库建设工地;三、租赁期限,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且机械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之日开始工作起计租,租期至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退场时止,乙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四、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月(台),租赁时间不足一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2019年2月20日进场一台。甲方原则上每月月底对乙方进行一次租赁费结算,并在次月10日前支上月租赁费用。若甲方存在资金困难,最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70%,余款在出场后3个月内付……..。”2020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0,975.00元。2021年11月24日,案外人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0,000.00并出具《关于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压路机租赁费支付说明》载明:“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马边彝族自治县青龙水库工程施工承包方,原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账户冻结原因,该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青龙水库工程施工业务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现由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次租赁费叁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关于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压路机租赁费支付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2月,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提供压路机的合同义务,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压路机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应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00,9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使用了租赁物,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2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租赁费100,9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之日止。 被告**应否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对此,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明确知道的,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租赁费欠款负有支付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当对压路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975.00元及利息(以租赁费100,9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茂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