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3民初213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51,200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共计238,917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某某小贷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某某建筑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并以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用应收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本笔贷款作担保。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的未付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月利率0.5%执行。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对借款进行展期,按月结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应付利息,截至202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851200元、罚息2389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1日,某某小贷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于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每月20日结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还承揽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月利率0.5%利率计算。同时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以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本笔贷款作担保,为此,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对应收款质押进行登记。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至某某建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某某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某某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至2023年12月20日,尚欠某某建筑公司本金2,000,000元、利息851,200元、罚息238,917元。
本院认为,某某小贷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小贷公司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之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间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某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某某小贷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和截至2023年12月20日利息851200元、罚息238917元,以及202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2%计算)、罚息(按0.5%计算)予以支持。某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小贷公司享受有在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押权利,因其未主张,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2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851,200元及罚息238,917元,从202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0.5%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521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