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02执异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936766R。
法定代表人:廖俊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本案系百益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向其偿还支付给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商行”)的借款。***虽然是该笔债务名义上的债务人,但百益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以***的名义向石狮农商行借款,用于归还其在石狮农商行开立承兑汇票所产生的欠款350万元。虽然法院判决***作为债务人应偿还石狮农商行借款,百益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追偿,但百益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并不能据此向***追偿,否则将形成不当得利,导致***又需向百益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形成讼累。以***名义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百益公司的贷款,虽然百益公司的股东变更,但该变更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林素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赖彩霞漳州农商行交易明细表、贷款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闽0602民初7531号生效判决已明确百益公司等保证人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追偿。百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债权人石狮农商行出具百益公司的还款证明,本院据此受理百益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百益公司不得向其追偿,系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东标
审 判 员 曾陈斌
审 判 员 张苏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家燕
书 记 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