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发、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936766R。

法定代表人:廖俊昕,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5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芗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百益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芗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闽0602执267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芗城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芗城区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闽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芗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闽0602民初7531号生效判决已明确百益公司等保证人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追偿。百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债权人石狮农商行出具百益公司的还款证明,本院据此受理百益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百益公司不得向其追偿,系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芗城区法院(2020)闽0602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6)闽0602民初7531号生效判决向***行使追偿权,但是***将所借款项替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其向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的借款,***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二、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以***的名义向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借款,用于归还其在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开立承兑汇票所产生的欠款350万元。***作为名义借款人,其接受实际借款人百益公司的指示处理实际借款人向石狮农商行的借款事宜,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依法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与被告***、林圳镜、陈百玲、林文辉、连国权、张雪利、福建辉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8289.84元及利息41097.8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林圳镜、陈百玲、林文辉、连国权、张雪利、福建辉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于2017年10月19日向芗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闽0602执2130号。2020年5月9日,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向芗城区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行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7)闽0602执行2130号,截止2020年5月9日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合计420万元,其中贷款本金3347763.84元,利息852236.16元,并收到本案诉讼费17557元,保全费5000元”。2020年8月19日,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芗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返还420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同日,芗城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闽0602执2670号。2020年8月24日,芗城区法院作出(2020)闽0602执267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逾期予以拍卖或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闽0602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现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行使追偿权,向芗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返还欠款,芗城区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所提的行使抵销权及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的承担等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王亚能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