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官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72957799K。
法定代表人:曾耀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勤,男。
第三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936766R。
法定代表人:廖俊昕,董事长。
第三人:***,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与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工贸)、第三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建设)、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闽062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闽06民终14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勤、第三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俊昕、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和工贸支付工程款334476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9135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共138807元);2.确认***对其所承建的各分项工程给整个项目工程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佳和工贸承担。2021年9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佳和工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确认***对其所承建的各分项工程给整个项目工程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百益建设支付工程款3344767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9135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共138807元);4.本案诉讼费由佳和工贸、百益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佳和工贸将位于长泰县××工业园的5号生产车间(一期)项目发包给百益建设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金额190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合同包干价款采用预算代决算一次性包干,投标预算中发生的错、漏,导致工程量增减在正负2%以外的,以现场签证为准进行增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15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等相关条款。2012年11月18日,***与百益建设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从百益建设处内部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随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任务。佳和工贸由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在***施工期间将合同外的多个分部分项同时交由***一并施工。2013年3月21日,***就合同外的具体施工部位与佳和工贸进行确认。2013年7月30日,百益建设与佳和工贸就已完成工作进行交接确认。***于同日将施工过程所产生的《工程签证单》交于佳和工贸确认。2013年8月6日,佳和工贸确认***所施工的超合同范围项目。2013年10月30日,***向佳和工贸提交《签证部分结算总价》,结算款为1444767元。2013年11月2日,佳和工贸确认《结算总价》已收到。然而,***在投入大量资金完成施工任务后,百益建设却未向***支付款项。***多次与百益建设协商,百益建设均以佳和工贸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拒不向***支付款项。***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已完成工程量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佳和工贸作为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理应向百益建设支付工程款,但佳和工贸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
佳和工贸辨称,1.请求裁定驳回***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理由如下:1.佳和工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①佳和工贸没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和工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佳和工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将佳和工贸列为本案的被告,其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是与本案的百益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百益建设欠***工程款,***应当向百益建设主张权利。②佳和工贸与百益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百益建设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已直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百益建设,支付给百益建设的工程款有335万元,没有拖欠百益建设的工程款,更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再支付给***工程款。2.《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上加盖的佳和工贸的印章是假的。经认真核对,2013年11月2日加盖在《结算总价》上的印章“佳和工贸”是假的印章,其将依法追究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3.由于***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且向法院申请查封其财产,已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
百益建设述称,1.根据***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就是实际施工人,并对该项目享有权益。2.***从未向百益建设口头或书面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3.百益建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百益建设保留对佳和工贸追究债务的权利。5.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盖的百益建设的印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的印章是不一样的。
***述称,***作为原百益建设的实际控制人,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百益建设、佳和工贸主张权利。佳和工贸在***经营百益建设期间从未向***或百益建设支付任何工程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百益建设作为转包方也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在2015年8月20日与林追、廖俊昕签订《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就已明确佳和工贸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廖俊昕全力配合***追讨2015年8月18日前的债权。因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收购协议外的第三方,所以协议双方明确由***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处理,故该项目的实际债权挂在***名下。也因建设单位未付款,***仅按协议约定提供部分施工过程部分票据供公司做账。其次,佳和工贸提供的转账明细均不能体现其已支付工程款。1.转入***账户的资金均不是来自佳和工贸,而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无法体现佳和工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游瑞清、游振洋、苏祯凯三个是亲戚关系,其向***转账系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举证证明游瑞清向其借钱的事实。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但佳和公司并未举证百益建设指示其将款转入***账户。4.从转账时间看,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1月13日,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但游振洋却在11月7日提前转账超过50%的工程款,在合同未约定应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该款解释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佳和工贸(发包人)与百益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有:1.建设地点为长泰县××工业园,工程名称为5号生产车间(一期),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等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1900000元,发包方现场代表为卢世展,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林赐增。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①工程造价按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核后的施工图及现行的定额、相关文件进行预算包干;②合同包干价款采用预算代决算一次性包干,投标预算中发生的错、漏,导致工程量增减在±2%以外的,以现场签证为准进行增补。3.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产生的合同价格调整办法: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或新增项目而引起工程量的增减,须以发包人确认同意的书面通知为准,调整的工程量按工程变更的规定程序凭现场签证按实计算。4.工程款支付。发包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承包人指定账户转账汇入工程款伍拾万元,地面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伍拾万元,内墙装饰完工后5日内再支付伍拾万元,尾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再支付肆拾万元,剩余拾万元待保修期满后5日内付清。5.竣工决算:①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因发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或没有因发包人原因增加投标风险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量的,不再进行竣工结算;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决算时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进行审核,承包人必须提交经发包人审核盖章确认后的凭证材料,若承包人无法及时提供上述凭证资料,则不予办理工程决算;②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承包人达到本合同专用条款32条第2款后15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15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提交的证据中有:1.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双方为百益建设与***,协议主要内容有:百益建设将中标承建的5号生产车间(一期)授权***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方式进行施工。2.2013年3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栏上有百益建设的印章和签有林赐增三个字,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盖有佳和工贸的印章和签有卢世展三个字。3.2013年7月30日《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厂房交接函》,该函盖有百益建设的印章和签有林赐增三个字及盖有佳和工贸的印章。4.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栏盖有百益建设的印章和签有林赐增三个字,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盖有佳和工贸的印章和签有李跃雄三个字。5.2013年7月《佳和工贸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验收签到表》,该表上载明“李跃雄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副总”、“***佳和工贸工程项目部施工员”、“杨晔佳和工贸工程项目部施工员”、“林文辉福建百益建设集团公司公司代表”。
佳和工贸提交的证据中有: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由游振洋、苏祯凯、游瑞清等人转给***的款项,共计3350000元及游瑞清《关于“借条”的情况说明》。
***提交的证据中有:《借条》,借款人为游瑞清;《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协议一方当事人为原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该协议由林文辉代***签订,协议内容载有“漳州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原百益债权,债权人***)”;《财务账簿》--单据,单据上载明的费用项目有“打模”、“爆模”、“竹把”、“口罩”、“水沟盖”等,共计59181元,其中标有“俊德工地”的有34546元,单据背面均有***、杨晔签名。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进行实际建设的人员。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佳和工贸,承包方为百益建设。***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百益建设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提交的《佳和工贸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验收签到表》***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其是佳和工贸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同时确认该项目部施工员的还有杨晔;2.在***与原百益建设债权人林追、廖俊昕订立《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并未将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确定为***,而是将该工程款的债权人确定为***;3.***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工程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等,按***起诉的标的计,该工程价款有三百多万,***在百益建设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情况䃼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4.虽然***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报账的证据材料,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部分票据,但报账单据所载的费用项目及金额为一些零星和其他工地的费用,且报账单据背面均有***、杨晔签名确认,从报账单据所载内容和报账单据背面均有***、杨晔分析,更符合***、杨晔作为佳和工贸工程项目部施工员的身份向百益建设报支费用的特征。
综上,***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因此其请求判令佳和工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确认***对其所承建的各分项工程给整个项目工程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百益建设支付工程款3344767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佳和工贸和百益建设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7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恺丰
审 判 员  李文德
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宏杰
书 记 员  雷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