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16559号 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9636L。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村308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5081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3957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德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利息共计76331.06元及利息(以7633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14724.18元;4.依法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被告中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票据款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90804.71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90804.7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对被告中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345207705820200709676317608,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贴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予以贴现。汇票到期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遂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追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鲁0104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鲁01民终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名下相应财产予以划扣,案件执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润德公司辩称,对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状况无力承担。 恒大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中润德公司作为甲方与**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岛恒大御澜国际三期公寓7#-16#楼室内毛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图、补充图、相关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通知等资料,承揽钢梁、钢柱、钢楼梯的制作安装及防锈防腐防火处理,膨石板轻质楼板制安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33506944.44元。 2020年7月9日,中润德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来公司开具票据号230345207705820200709676317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承兑人为中润德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9日。 2020年7月15日,**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署《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授予**公司壹仟万元的贴现额度,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21年10月21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来公司发起追索。 2022年9月7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原告以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939420.07元及利息(以499876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以94065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要求**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0月2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5939420.07元及利息以499876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以94065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公司就上述案件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22)鲁0104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改判**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023年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民终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来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4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项目名称为代收案件过付费,金额为5989420.07元,案号为(2023)鲁0104执1932号。2023年5月2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项目名称为代收案件过付费,金额为488417.33元,案号为(2023)鲁0104执1932号。现**来公司向中润德公司、恒大地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来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通过法院执行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进行清偿,清偿金额共计6478747.4元,**来公司可以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于**来公司要求中润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来公司要求中润德公司支付已清偿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90804.71元[(100万元÷5939420.07元×6478747.4元)-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来公司要求中润德公司支付以1090804.7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来公司要求恒大地产公司对中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大地产公司不是票据义务人,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已清偿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90804.71元; 三、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以1090804.7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在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