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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710号 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9636L。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3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2月11日生,住山东省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4278.84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按LPR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按LPR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按LPR计算;以303427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就潍坊高新区**学校项目签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潍坊高新区**学校项目,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6月25日付款150万,7月10日付款180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涉案项目于2023年1月11日就合同内项目完成结算,经结算合同内总产值为5334583.69元;合同外签证部分产值447910.23元,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认为该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即项目总产值为5782493.92元。发包方自行组织队伍参与施工扣除原告产值180144.6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2349.32元。按协议约定2023年3月10日前应付至97%即5434278.84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因此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034278.84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署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6月25日付款150万元,7月10日付款180万元,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97%,案涉项目尚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合同内的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合同内原被告共结算4267666.95元。关于合同外部分签证部分,因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才向我司提报结算单,目前尚未能完成结算。结算数额无法确认,应以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且我司同意的最终实际结算为准。三、因为原告的工期延误,导致整个工程的工期严重滞后,建设单位强行引进第三方单位,即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协助原告施工,我司保留按合同约定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的法律责任。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原告实际收款的原始依据与凭证,原告已向我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216516.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我司曾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0日,原告**来公司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协议,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潍坊高新区**学校项目;工程地点:潍坊高新区**街以北,金马路以东;建筑面积:综合楼、综合教学楼、食堂体育馆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49525.39㎡;二、工程造价暂定为7285499.39元(含税价),其中增值税为601555元,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6月25日付150万,7月10日付180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内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具体施工至8月31日。后,因建设单位引进了案外人昌大公司继续施工,总工程量中包含了部分昌大公司施工的项目。 202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施工项目出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内总产值为5334583.69元,暂扣20%***修工费用1066916.74元,割算总产值4267666.95元。 对于合同外施工部分,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主张施工了卫生间蹲便台抹灰,窗户上方封堵,木基层石膏板窗帘盒,挡烟垂壁,卫生间垫层,瓷砖止水台,聚氯乙烯膜等项目。被告对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在部分合同外施工项目,但主张签证单中载明,最终的结算量和价格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且审定单价含18%的总包管理费,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尚欠款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其施工造价为结算单中合同内总产值5334583.69元,再加合同外签证部分产值447910.23元,再扣减原告自行核算昌大公司施工的产值180144.6元,总工程款为5602349.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总金额的97%,再减去被告已付的24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5602349.32元×97%-2400000元=3034278.8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其中:对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仅认可结算单中的数额4267666.95元。对合同外签证部分也不认可,主张系原告自行核算的合同外的专项产值,系原告单方制作,建设单位尚未完成结算,最终的结算量和价格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且审定单价含18%的总包管理费,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对原告自行核算的昌大公司施工产值部分也不认可,主张因原告工期滞后,建设单位强行引进第三方,由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协助施工所完成的产值与原告无关。 二、关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已经支付了4216516.92元。原告**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自认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0万元,即:202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33.8万。2022年7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另外有16.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没有找到相应凭证,原告自认是在7月30日之前收到的该16.2万。2022年8月26日收到3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收到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来公司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1、关于原告**来公司施工造价问题。 关于合同内施工部分的造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合同内总产值为5334583.69元,暂扣20%***修工费用1066916.74元,割算总产值4267666.95元,能够认定该部分合同内施工项目总产值中,既包含原告施工部分还包含昌大公司施工部分。 关于原告自行核算的应扣除昌大公司施工部分的产值180144.6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昌大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对其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但对昌大公司具体施工的数额双方有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昌大公司利益且昌大公司亦未参与诉讼发表意见,本院暂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书载明的昌大公司费用1066916.74元认定应扣除的数额,若后期昌大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如数额对案涉原告工程款增减有影响,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部分产值447910.23元,该数额系原告自行核算,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亦认可原告施工了合同外的增项。鉴于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载明,最终的结算量和价格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且审定单价含18%的总包管理费,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建设单位尚未进行最终审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原告可待结算后、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来公司在本案中的工程款数额为5334583.69元-1066916.74元=4267666.95元。 2、关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216516.92元,但其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佐证,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中,经常存在发票数额与相关的付款数额不同步、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以发票数额认定系具体的付款数额,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00000元,故被告尚应付款1739636.94元(4267666.95元*97%-2400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97%。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最迟应当在2023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定,利息以1739636.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39636.94元及利息(利息以1739636.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37元,由原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09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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