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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4民初4556号 原告:东营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TBNXP6A,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西座1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9636L,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与被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票款3266229.44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来公司员工。2020年9月、11月,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告**来公司作为收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十张,约定价格为3266229.44元。原告均按照约定将该购票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至原告名下,但该汇票至今无法兑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票款,被告均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来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方将票据演示一下有无兑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自2018年至今在**来公司任项目经理,其仅是票据贴现的经办人与收款人,实际是职务行为。且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工地支出或按照要求转账至公司指定的其他员工账户,相应的返还贴现款的责任应当***来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明知***是以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的交易。案涉款项被告未用于个人消费,且**来公司相同案件均是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来公司陆续向原告背书十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间跨度大,款项均是支付至公司的指定账户,**来公司也用实际行动默认了被告职务行为。因恒大以及其他地产公司案件不能兑付,有其他跟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起诉**来公司及被告、其他员工(大部分直接起诉**来公司),**来公司大部分是与原告达成调解((2022)鲁0191民初1763号调解书,该案与本案相同)进行了明确认可。或者法院直接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如(2023)鲁0105民初7716号等。大部分是直接起诉公司,如(2023)鲁0105民初8806号等(该案件也是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员工账户),法院也判决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来公司员工,**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等。2020年9月14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金额为156001.66元、131112.54元,该票据号码分别为×××20200914722463880、×××20200914722463855,该两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14日。2020年12月22日,**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9月28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再次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金额为100000元、423342.92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0200928737169568,21024550000422 0200928737169478,该两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8日。2020年9月30日,**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9月30日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775692.56元,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00930740411754 ,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0年11月6日,**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11月10日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1110766329881,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3日,**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9月17日济南西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52255.95元,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91772 4590102,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2020年11月26日,**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9月14日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据金额分别为188017.06元、126418.8元、158951.62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0 200914722481331、×××20200914722481296、21024 5500004220200914722480783,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14日。2020年12月22日,**来公司将该三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来公司并无交易关系,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案涉票据,实际为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为此支付了该票据贴现款3266229.44元,并转账至***账户(2020年9月30日转账420439.88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616675.59元、2020年11月13日转账817941.67元、2020年11月26日转账810821.71元、2020年12月22日转账600350.59元)。以上票据现均未兑现,**来公司也未提供原告同意自担风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通过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其仅为该票据贴现行为的中间人和经手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来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来公司员工,但其未举证,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故对**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来公司主张查明案涉票据是否兑现,通过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并经核实,可以查明案涉票据均未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故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社会主体不能进行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原告与**来公司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并非适格金融机构,**来公司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原告进行贴现,即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基于该无效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返还贴现款3266229.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汇票返还给被告**来公司。对于利息主张,因原告明知无法定贴现资质,仍接受汇票背书转让,且在无法兑现后才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贴现款,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3266229.44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4.92元,由被告山东**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