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191民初131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