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亮,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张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永,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晓东,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合同的相对方错误。(二)申请人与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总包合同,不必然就和被申请人签订采购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购买混凝土的采购方,其提供的盖有“只限发包人与监理人非经济往来使用(其他使用无效)的项目专用章”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案涉混凝土款项应当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后申请人又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夏晓东、高生、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系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混凝土使用明细表、汇总表、结算单等证据,原判决认定案涉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员工宿舍工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宝永

审判员  何振辉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