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4810W。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565308794。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东,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夏晓东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有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88698L。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高生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夏晓东、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上诉人高生,被上诉人瑞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夏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杰、荣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向被上诉人瑞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不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实际相对人。涿州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荣进达公司,E16、E17宿舍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高生、夏晓东、曾杰。上诉人没有和瑞福公司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也从未委托夏晓东为代理人签过,从未就履行合同向瑞福公司支付过款项,施工现场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参与施工或者管理。购销合同中出现的“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夏晓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均是夏晓东的个人行为,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系实际施工人自己刻制,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因假公章问题对曾杰、高生、夏晓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项目章的非真实性,并且该项目章上明确显示了使用用途,瑞福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该公章已经违反了使用用途,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三条,即使瑞福公司不知项目章是伪造的,其也有责任证明该伪造的项目章在当时签订合同时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即具有缔约合同或结算效力,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涿州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项目和E16、E17宿舍楼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世达公司的资质和涿州健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签署后,荣进达公司、高生、夏晓东分别与世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就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和夏晓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适用连带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高生辩称,1.E16号和E17号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在项目中高生从未签属过任何相关的过程文件和管理文件。任何财务支出和收入均没有高生签属的任何相关手续。夏晓东和曾杰也认定高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错误,我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瑞福建材公司的合同在这之前从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家单位,与我无关,合同不是我签的。

瑞福公司辩称,1.夏晓东系项目E16、E17经理,现场负责人,其以世达公司名义、使用世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我公司对夏晓东借用其资质签订总承包合同不知情,世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知情。2.世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夏晓东以世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夏晓东有权代表世达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世达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付款责任。3.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6926号民事判决书及系列案件,均已经确认夏晓东及世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同案同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晓东辩称,世达公司仅是资质出借人,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主体。我与曾杰商量借用世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前述相关合同。我与曾杰为合伙关系,从2014年或者更早,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涿州301培训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主和决定。本案的欠款实际是由曾杰造成的,其擅自将工程款转走,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借款。

曾杰、荣进达公司未答辩。

高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高生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瑞福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生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根据高生与夏晓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内部承包协议》,高生仅为项目介绍人,收取管理费用,并未参与项目投资与管理经营。根据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高生仅为项目介绍人,与夏晓东、曾杰并非合作关系,系案涉项目总包方世达公司的负责人或联络人,代表世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项目由世达公司总包,其又将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夏晓东,夏晓东和世达公司均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生与瑞福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瑞福公司辩称,高生与夏晓东为合伙关系,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高生与夏晓东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内部约定只是对合伙事务的分工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

夏晓东辩称,同意高生的上诉意见。

世达公司辩称,关于高生与夏晓东、曾杰系何种关系我方并不知情,一审认定高生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无异议,同意高生的上诉意见。

曾杰、荣进达公司未答辩。

瑞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达公司、荣进达公司、夏晓东、曾杰、高生立即给付货款480458.9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世达公司、荣进达公司、夏晓东、曾杰、高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世达公司与涿州健康乔投资公司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2017年3月10日,世达分公司与夏晓东、高生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世达公司承包的e16e17宿舍楼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高生和夏晓东,夏晓东、高生、曾杰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以荣进达公司账户与世达公司账户进行收付款。2017年5月26日,世达公司经夏晓东与瑞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瑞福公司为其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供应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上述事实,有瑞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号楼加气块结算明细表、(2019)冀06民终6926号民事判决书,世达公司提供《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世达公司与涿州健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后世达公司将项目以内部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夏晓东、高生,但对外世达公司仍为案涉项目承建人,瑞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世达公司。本案中,夏晓东以世达公司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部名义与瑞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瑞福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夏晓东、高生、曾杰合伙承建案涉项目,高生、曾杰、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荣进达公司虽因该项目与世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就案涉项目与夏晓东、高生、曾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世达公司称夏晓东签订案涉合同所用该公司项目专用章为夏晓东私刻公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瑞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公章系夏晓东私刻。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瑞福公司主张世达公司与夏晓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晓东、高生、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0458.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晓东、高生、曾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生提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270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同样的项目、同样对应的买卖合同,该判决书中高生在本项目中不存在连带责任。针对一审判决世达公司上诉,已经有(2019)冀06民终7233号生效判决,用以证明本案高生不承担连带责任。世达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回去核实是否生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瑞福公司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高生没有提出抗辩,因此一审判决高生承担责任没有不当。夏晓东代理人当庭未予质证,庭下未提交向当事人核实的书面质证意见。曾杰、荣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基地生活区二项目及E16、E17实际施工人是谁,高生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定及履行情况,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关于第一个焦点,高生上诉主张其仅为项目的介绍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夏晓东认可高生所述,世达公司同意高生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并无高生,瑞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高生系合同的相对人,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高生此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高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世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中的公章系夏晓东私刻,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世达公司对夏晓东挂靠其公司的事实认可。世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夏晓东作为挂靠人,世达公司并未出具证据证明瑞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挂靠的事实,且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出借资质系《建筑法》、《合同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夏晓东以世达公司的名义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一审判令世达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世达公司与夏晓东、高生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晓东、高生、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0458.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夏晓东、被上诉人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0458.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夏晓东、被上诉人曾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4253元,由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生交纳的4253元,由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夏晓东、被上诉人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王洪月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