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194号

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565308794。

法定代表人王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4810W。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廷周,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高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曾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有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88698L。

法定代表人曾杰,经理。

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建材公司)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需要自原告处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0458.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0458.9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达公司辩称,一、世达公司不是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世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世达公司的诉求。

2014年8月29日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二项目》,2016实际施工人有承建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项目》。在这两个项目中,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组建队伍,自己进行管理施工,因承建这两个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为实际施工人所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均为实际施工人所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均应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世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2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世达公司也不应当做为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明确的注明“仅限对发包人和监理人非经济往来使用(其它适用无效)”的字样,由此可见,该公章应该为资料专用章,不得作为签订合同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对世达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结算明细表中,没有世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在没有世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的行为仅仅能代表实际施工人,而不能代表世达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世达公司也未能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世达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未索要货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综合以上情况,世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再查清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欠款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综上,世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一、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是资质出借人,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主体。

承包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是曾杰、答辩人共同谈判、运作、签署的,因上述人员均无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为了合法、合规、顺利地承包本工程,曾杰与高生商量借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资质与发包方涿州健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包合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承包合同》及与相关单位签署合同,而后基纳入答辩人,由曾杰与答辩人合伙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主施工,自行管理,自行结算,自负盈亏。

二、答辩人与曾杰为合伙关系。

从2014年开始,甚至更早时间,答辩人、曾杰即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涿州301培训保障基地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伙事务的执行大家协商一致后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主和决定,否则,给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的一方要承担给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被答辩人的欠款实际是由曾杰造成的。

本案中对被答辩人的供货欠款,实际是由曾杰造成的。根据2017年11月13日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对曾杰的询问笔录可知,2017年8月3日,曾杰未经合伙人共同讨论决定,就擅自将2000万元的工程款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的公司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转走,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借示,并支付高生300万元,从而导致合伙事务资金链继裂,现金流异常困难,无力支付被答辩人的供货欠款。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被答辩人的欠款由曾杰全部偿还,承担。

被告高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曾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荣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世达公司与涿州健康乔投资公司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2017年3月10日,世达分公司与***、高生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世达公司承包的e16e17宿舍楼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高生和***,***、高生、曾杰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以荣进达公司账户与世达公司账户进行收付款。2017年5月26日,世达公司经***与瑞福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瑞福建材公司为其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供应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福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号楼加气块结算明细表、(2019)冀06民终6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达公司提供《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世达公司与涿州健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涿州培训基地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l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后世达公司将项目以内部协议的方式转包给***、高生,但对外世达公司仍为案涉项目承建人,瑞福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世达公司。本案中,被告***以被告世达公司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部名义与瑞福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瑞福建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高生、曾杰合伙承建案涉项目,高生、曾杰、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荣进达公司虽因该项目与世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就案涉项目与***、高生、曾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世达公司称***签订案涉合同所用该公司项目专用章为***私刻公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瑞福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公章系***私刻。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世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生、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0458.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涿州市瑞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生、曾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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