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4810W。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张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64881480N。
法定代表人:葛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东,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由河南省新县千斤乡抱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88698L。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被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上诉人夏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判决由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海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和e16e17宿舍楼项目的施工人,海泰公司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涿州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荣进达公司,e16e17宿舍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高生、夏晓松和曾杰。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和海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从未就履行合同向海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海泰公司提供的培训基地项目供货汇总表上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上诉人也未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章。汇总表上的签字均是夏晓东的个人行为。海泰公司卖出商品混凝土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从与海泰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及货款的支付情况、发票的开具情况和对账情况看,都能够得出与海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世达又将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夏晓东,夏晓东和河北世达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涿州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项目和e16e17宿舍楼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和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乔公司)签署,合同签署后,荣进达公司、高生和夏晓东分别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的关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自己组织施工队伍、自己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就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的法律关系。对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既然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和海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非由出借资质的上诉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查清的本案事实,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适用连带责任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海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海泰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仅仅提供了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确认,其上加盖的项目章系实际施工人自己刻制,项目章上显示“仅限对发包人和监理人非经济往来使用,其它使用无效(本工程洽商变更除外)”,在有明确使用用途的情况下,违反该公章的使用用途,该公章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只对加盖上诉人的项目章进行论述,而对公章上记载的使用用途避而不谈,实难令上诉人信服。一审判决选择性的将夏晓东已经认可的全部由其本人及合伙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结算,主观分成了444万元和74万元分别由上诉人及夏晓东承担,一方面无视事实及法庭陈述,另一方面则印证了夏晓东具备承担海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付款责任的主体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海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晓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事实。
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达公司、夏晓东立即支付货款518661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世达公司、夏晓东承担。后一审法院根据世达公司、夏晓东的申请,追加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泰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2018年4月12日海泰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盖章单位世达公司,证明供货时间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7日及相应明细表,累计货款是5091462元,并附有每月的对账单,有夏宗坤的签字及夏晓东的签字确认,夏宗坤是工地上负责收货对账的。2.混凝土使用结算单,自2018年3月29日至4月1日,是在双方对账以后又产生的新的货款。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世达公司从海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及所欠货款的事实。
世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海泰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对其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认可;涿州培训基地的项目系高生、夏晓东、曾杰、荣进达公司借用世达公司的资质和建康乔公司签订的两个工程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组织资金,该项目中的材料采购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与世达公司无关,对其中出现的项目章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管理的需要刻制项目章的行为与世达公司无关;在该项目中曾经出现私刻假公章的行为,世达公司对该行为已经向涿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被受理,经公安机关侦查,世达公司的公章为假章,所以能印证这个项目章是实际施工人自己的行为,对世达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项目章明确标明了“仅限对发包人和监理人非经济往来使用,其它使用无效”的字样,该章仅限和发包方工程洽商,在明确了使用目的的情况下,海泰公司还同意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清单上加盖此章,海泰公司有过错,盖章的行为对海泰公司与世达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海泰公司起诉的混凝土款是否全是以世达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所用,世达公司不知情;海泰公司应提供买卖合同及发票等其它证据印证买卖关系的成立;夏宗坤不是世达公司的人员,海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夏宗坤的主体身份;海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明细表中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的订货单位显示的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面也是夏宗坤和夏晓东签字,也能印证夏宗坤不是世达公司的人员;明细表上没有世达公司的任何盖章,该买卖合同与世达公司无关。
夏晓东质证意见:2017年5月22日至9月27日155655元的混凝土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用,用于临建,是健康公寓4标段的工程,与世达公司无关;2017年7月28日至12月15日共计590282.5元的混凝土是涿州市七建公司别墅所用,与世达公司无关;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共计4345524.5元混凝土和2018年3月29日至4月1日的95150元混凝土用在了301保障基地16号楼项目上,是我和曾杰借用世达公司资质施工用的混凝土,是海泰公司供给的混凝土。
高生质证意见:我介绍这个项目给夏晓东,具体混凝土及施工情况我不了解。
曾杰质证意见:结算清单上有夏晓东和世达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曾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海泰公司也没有要求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七建公司和健康公寓项目部这两项工程所用的混凝土均不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混凝土供货大部分发生在2017年8月份以后,而8月份以后曾杰和夏晓东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了,夏晓东的所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
世达公司出示证据,1.《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世达公司和建康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培训基地生活区二E10/E13/E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对工程的总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世达分公司和荣进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世达公司承包的培训基地生活区二E10/E13/E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荣进达公司。3.《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证明世达公司和建康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培训基地e16e17宿舍楼工程,对工程的总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世达分公司和高生、夏晓东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世达公司承包的培训基地生活区二E10/E13/E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高生和夏晓东。5.情况说明,证明涿州培训基地出现了世达公司的假公章,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6.涿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涿州培训基地出现了世达公司的假公章,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公安机关鉴定公章为假章。7.询问笔录,证明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因假公章问题对曾杰、高生、夏晓东进行了询问,其中曾杰向公安机关承认了和高生、夏晓东借用世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三人分工明确,曾杰组织资金和管理人员进行施工,三人为实际施工人。8.银行流水,证明在涿州培训基地项目中,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8年7月20日世达公司收到项目发包方建康乔公司79066819元工程款,转给荣进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共计79528295元,在该项目中,至今世达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还多向实际施工人转款461476元。证明1.在涿州培训基地项目中,世达公司没有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费用;2.建康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世达公司和建康乔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世达公司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转包,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分包合同仅是为了公对公转账方便而签订,该分包合同产生不了除转账之外其它的法律关系。
海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海泰公司在向世达公司承包的工地供货;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是无效行为,证实世达公司对该项目的所有事情承担整体责任。在证据1、2的条款中有转包需要发包方书面同意的内容,但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发包方的任何书面意见;证据5证实了该工地是世达公司的,被告之间内部的经营管理是他们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证据6的情况海泰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从证据7询问笔录中能够看出夏晓东是世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和海泰公司商谈混凝土的时候的身份是一致的,海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世达公司;对证据8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没有任何款项是付给海泰公司的,说明没有给付海泰公司货款。
夏晓东、高生对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曾杰质证意见: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次买卖合同无关;世达公司与夏晓东、高生、曾杰和荣进达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买卖合同;世达公司提供的是建设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围绕海泰公司的起诉提供证据。
夏晓东、高生、曾杰均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世达公司就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与建康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E10/E13/E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规模约8万平方米,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级或以上建筑资质等。合同签订后,世达公司与荣进达公司签订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荣进达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工程,世达公司向荣进达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配合费,世达公司为荣进达公司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各项手续及证件以及必要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2016年3月8日,世达公司就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项目与建康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约4.7万平方米,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级或以上建筑资质等。2017年3月10日,世达公司与高生、夏晓东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夏晓东、高生承建该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工程,世达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配合费,世达公司为荣进达公司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各项手续及证件以及必要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另查明,世达公司与荣进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世达公司与高生、夏晓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人均为夏晓东。在施工过程中,海泰公司向上述两个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共计拖欠海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440674.50元。在海泰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供货单位一栏有“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盖章,订货单位一栏有“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和夏晓东的签名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海泰公司向涿州市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承建施工方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该项目由世达公司总承包,世达公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夏晓东,夏晓东和世达公司均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健康公寓第四项目部和七建公司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款745937.50元,应由夏晓东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40674.50元。二、被告夏晓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45937.5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6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890元,夏晓东承担7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泰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2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中载明:“健康公寓第四项目部2017.5.22-2017.9.27总价155655元;七建公司2017.7.28-2017.12.15总价590282.5元;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员工宿舍2016.11.5-2017.11.27总价4345524.50元”。2018年5月8日世达公司与海泰公司混凝土使用结算单(2018.3.29-4.1)载明总金额为95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世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世达公司应否向海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对数额及给付方式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针对案涉工程与建康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是世达公司,基于该总承包合同签订的事实,建康乔公司作为发包方、世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即对外产生公示效力,而且世达公司亦认可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康乔公司是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且,夏晓东在一审中陈述其和海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买卖关系是与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公司)承接、未向海泰公司付款,而夏晓东以世达公司名义与韩建河山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早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此外,海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使用明细表、汇总表、结算单上虽未加盖世达公司公章,但明细表、汇总表上均有“工程名称世达公司、订货单位世达公司、供货单位海泰公司”字样及夏宗坤、夏晓东签名,且在“订货单位”处的世达公司名称除部分为打印体外,还有部分为收货方手写;结算清单中亦注明“订货单位世达公司、供货单位海泰公司”,夏晓东在世达公司负责人处签名。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海泰公司关于“夏晓东当时找到海泰公司进行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是以世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的,直到一审庭审由于夏晓东追加其他被上诉人,我方才知世达公司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而且我方跟建康乔公司沟通时,建康乔公司也告诉我们是承包给世达公司,而且在整个工地人们都知道是由上诉人承包的”陈述属实,继而能够认定海泰公司是基于对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世达公司的认知前提,向案涉工地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综上,应当认定案涉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员工宿舍工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世达公司与海泰公司。世达公司以其内部承包协议及其已经将发包方建康乔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以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关系,对之不予支持。至于夏晓东在结算清单上是否加盖印章、加盖的为何种印章,均不影响综合案涉交易过程等相关事实对买受方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夏晓东以世达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海泰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字,对相关债务数额予以了确认,且在一审中认可海泰公司起诉的数额属实,据此,并根据结算单据,能够认定海泰公司因向案涉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员工宿舍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买受方尚拖欠其货款共计4345524.50元(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27日)+95150元(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日)=4440674.5元未付。世达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海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除上述款项外,还有健康公寓第四项目部2017年5月22日-2017年9月27日155655元、七建公司2017年7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590282.5元,共计745937.5元,因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部分款项系世达公司承包工程所用、买受方为世达公司,而夏晓东认可该两部分款项由其承担,并认可对前述4440674.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一审法院区分货款数额所作出的判项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0元,由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陈 宁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