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高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恒,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可,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自强街18号(运管站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813004697。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东,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与夏晓东系朋友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88698L。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4810W。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5号商业办公楼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518653774。
法定代表人:张彦奇,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高生、上诉人曾杰、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晓东、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上诉人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恒、刘一可,上诉人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夏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达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荣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908275.15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久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施工建设的“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是因被上诉人夏晓东以被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涿州市码头镇向阳村301医院涿州保障培训基地人防及地下车库E14#楼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期间又增加施工项目16号楼及其他零星工程。上诉人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结算单上亦盖有世达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三人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人均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与河北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被上诉人高生、夏晓东、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均与河北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该承包协议为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世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管理费。可见被上诉人夏晓东、高生、曾杰均挂靠河北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下,并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这一点世达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高生、夏晓东、曾杰的陈述均能予以证明。世达公司允许被上诉人高生、夏晓东、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挂靠并借用其资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案件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高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生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高生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生与被上诉人夏晓东、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同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基于如下两个理由:其一,根据高生与夏晓东、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高生与夏晓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二,根据高生在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高生系案涉工程管理的负责人。上诉人高生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将高生认定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1)、根据高生与夏晓东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能看出高生仅系项目介绍人,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并未参与项目投资和管理经营。(2)、根据夏晓东与曾杰的庭审答辩意见以及在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即高生仅系项目介绍人,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并未参与项目投资和管理经营。(3)、高生在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载明,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系代表世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夏晓东、曾杰并非合作关系,故高生系案涉项目总包方世达公司的负责人或者联络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高生系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上诉人高生并未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任何协议,一审判决错误的将高生认定为**等人的合同相对方,并以**等人与夏晓东签订的协议为事实依据,判决要求高生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本案件实际上是农民工追讨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望判如所请。另,(2019)冀0681民初879号-886号等八个案件均系同一案涉项目引发的系列案件,原告均系案涉项目劳务人员,均委托相同代理人,以其与实际施工人夏晓东签订的劳务分包或者专项分包协议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案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相同,七名被告亦均相同,为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特申请将(2019)冀0681民初879号-886号等八个案件,二审中合并审理。
上诉人曾杰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曾杰不承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违法追加曾杰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应予发回重审。1.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河北世达公司申清追加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曾杰为被告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1)、曾杰与夏晓东系隐名合伙关系,并非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夏晓东的签字结算行为代表河北世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2)、高生与夏晓东借用河北世达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以河北世达公司名义对外违法分包,该二人与河北世达公司系工程挂靠法律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8)44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八部分,承包主体的对外责任承担;即使按照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3)、鉴于原告等人坚持要求河北世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河北世达公司的自认,可以据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应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曾杰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二、从实体上看,应由河北世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系河北世达公司,其违反法律规定对外出借资质,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河北高院的审理指南第53条“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原审原告等人坚持要求河北世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判决高生、夏晓东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曾杰作为隐名合伙的财务投资人,更不应对原审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曾杰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追加其为被告,并裁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对原审原告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应由总包方河北世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其认为挂靠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在清偿完毕后另行向挂靠人主张追偿。故曾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处理。
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对2019年年2月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争议金额为25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案卷可以认定的事实,1、世达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算。2、原审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实际提供了劳务。3、因原审原告没有得到劳务费,经政府协调,上诉人于2019年2月向原审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世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及工程转包人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判令世达公司及世达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明显错误。2、2019年2月经政府协调,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并非给付义务主体,但在判决中将上诉人支付的250000元劳务费进行了扣减,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给付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说明,扣减后未明确该笔款项上诉人应如何追偿,由此造成了上诉人已支付的250000元与世达公司之间是否能够抵扣的不确定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针对**、曾杰、高生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清了被答辩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世达公司,在此情况下判决由实际施工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中的生活区二工程和e16e17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夏晓东、高生、曾杰及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系夏晓东、高生、曾杰三人合伙借用了世达公司的资质与涿州健康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乔公司”)签订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以曾杰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高生、夏晓东又分别与世达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署后,夏晓东、高生、曾杰自己组成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分包队伍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系建康乔公司将工程的进度款支付至世达公司的账户,随后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中所有的班组的施工均是夏晓东、高生、曾杰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签订,该项目发生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承担。2、世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协议名称虽然为内部承包协议,但是根据施工内容、施工资金的筹措、施工管理班子的组成、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世达公司的资质与建康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3、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程序法解释,不是判决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判决承担责任还应当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本案应当采用《建筑法》、《合同法》、《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时才能适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而本案是施工班组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不能作为法院依法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世达集团公司、世达集团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补充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不是和世达公司签署的,而是与实际施工人夏晓东签署的。世达公司从未就签订合同给夏晓东出具过授权书,夏晓东的行为只能代表实际施工人,而不能代表世达公司。再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夏晓东支付,**要工程款也只向实际施工人主张。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该工程中就部分劳务进行了施工。3、对于结算单上的项目章,世达公司不认可。在涿州培训基地项目上,世达公司只有和建康乔公司签订合同时盖过公章,除此之外,在该项目上世达公司再也没有盖过公章。在该项目上出现的两个不一样的项目章,以及后期委托支付款项出现世达公司的公章,均为假章。此案中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此时的结算单上没有项目章的,但是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了项目章的结算单,此行为不是世达公司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该结算单是为了将世达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之目的而有意为之,况且项目章上还刻有“仅对发包人,监理人非经济往来使用,其他使用无效(本工程洽商、变更除外)”的字样。即便是根据该项目章的规定,可见项目章只能对项目的发包人和监理人使用,是有特定的用途,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用的,该项目章的行为对世达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4、《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有1%管理费的约定,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资金流水,可见世达公司收到建康乔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上,用到了工程建设上,并且还多转46万多元的款,可见世达公司对此是没有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世达集团公司、世达集团分公司针对建康乔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建康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在工程未进行结算时,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可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该理由不应当作为其上诉的主要观点,且其支付的劳务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高生针对**、曾杰、建康乔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1、原审原告并未明确其起诉七个被告所分别基于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查明,同时没有查明案涉项目存在几层分包关系,甚至连原告起诉的合同相对方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并作出连带责任的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原告起诉基于的劳务分包协议或专项工程分包协议均系夏晓东个人签署,合同相对人仅为夏晓东。原审原告均不认识高生,高生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甚至经营往来,若非本案世达公司将高生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原告甚至都不知晓高生此主体的存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劳务工程系高生分包给原审原告的情况下,将高生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一审中高生提交的证据显示,高生仅为案涉项目的介绍人,只收取了相应的居间介绍费用,没有参与项目投资和管理经营,故不应当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夏晓东与曾杰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其两个主体才是合伙关系,与高生无关。
曾杰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按照我方上诉状的意见处理。
建康乔公司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按照我方上诉状的意见处理。
**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原审已查明曾杰、高生与夏晓东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总则的相关规定,夏晓东以世达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是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履行合伙事务,依法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夏晓东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我、高生、曾杰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我没上诉的原因是:1、因为我是负责现场施工,所出具的结算单由我所出,所欠款钱数是事实。2、我连上诉的费用都没有,更谈不上请律师。一,曾杰上诉书中说早已在2017年8月份和我终止关系。只因为曾杰私自将人工费及材料款卷跑,金额2000万元,是导致给不了人工费的主要原因。如果不是曾杰卷跑2000万元,我相信绝不会工人拿不到工资,所有原告可以证明。二、从高生上诉书证明,收相应的管理费、签订内部协议,从法律上是不允许工程转包,证明高生也是有收益的。三、涿州建康乔公司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交工,只是初步预算,扣除未完成项,还有争议项、利息,确实所剩款项寥寥无几;再就是索赔方面仍在等。四、综上证明,唯没收益的人是我,却要我来偿还原告工程款,而曾杰却是连带责任?五、2014年8月受曾杰诚邀来涿州搞工程,我带1000多万元,到现在血本无归,谈不上收益,却欠下巨债,现状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办理,保证农民工兄弟工资正常发放。
荣进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世达公司、世达分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用3158275.15元,并支付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世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四被告高生为代理人,以世达公司的名义办理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的合同签订事项。委托权限为签署合同,授权委托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有效期壹个月。同时委托书注明:本授权书不得用于代理范围之外的任何事项;超过有效期权限本授权书作废。2014年8月29日,第四被告高生代表第一被告世达公司与第七被告建康乔公司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世达公司按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生活区二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负责E10/E13/E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合同总造价为采取固定单价:住宅楼为180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900元/平方米,主材以经双方确认后的价格结算。承包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后第二被告世达分公司(甲方)又与第六被告荣进达公司(乙方)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部承包:除非本合同另有说明,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给予企业内部隶属关系,是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承包给下属项目经理部进行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本合同实行独立核算,责任成本及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的费用及债务,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管理配合费。该管理费从第一、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每次为管理费的50%。乙方为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班子由乙方自行组建报甲方备案。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担全部义务。乙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和分包费用。乙方保证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及劳务分包费,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8日,第一被告世达公司又与第七被告建康乔投资公司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注:此时世达公司并未委托第四被告高生签订合同),由世达公司承包建设培训基地e16e17宿舍楼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工程的总造价最终以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为准,同时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等,经书面签字确认后,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列入工程决算。此部分造价按实计取,不用下浮让利。2017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世达分公司与第三被告夏晓东、第四被告高生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世达公司承包的e16e17宿舍楼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高生和夏晓东。约定乙方(高生、夏晓东)为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班子由乙方自行组建报甲方(世达分公司)备案,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担全部义务。乙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和分包费用,乙方保证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及劳务分包费,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晓东签署涿州市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E10、E13、E14楼结算单,载明:项目款项合计15409092元,借支14330000元,质保金5%为770454.6元,扣款合计15100454.6元,应付款308637.4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夏晓东签署结算单,载明:项目款项合计6754023元,借支4674839.85元,质保金5%为337701.15元,扣款合计5012541元,应付款1741482元。两项应付款及质保金合计3158275.15元。
2019年2月份,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第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现发包方即第七被告建康乔投资公司与被告世达公司就涉案施工总工程尚未进行结算。2017年9月3日,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询问被告高生,高生称,2014年9月份,其代表河北世达公司承包了301医院建筑项目,其是河北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负责工程管理的负责人,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夏晓东进行询问,夏晓东称,其负责涿州市301培训保障基地员工宿舍楼E16的工程,当时想用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收付款,其跟曾杰约定用曾杰公司的账户,曾杰入股,挣钱之后再谈分红的事。曾杰前后共投资了一千一百万元左右。2017年11月7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夏晓东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和曾杰从2014年8月底开始,我们总共合伙干了301培训保障基地员工宿舍10号楼、13号楼、14号楼,还有16号楼。”2017年11月13日,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对被告曾杰进行询问,笔录载明:“从2014年开始我和夏晓东承包涿州301培训保障基地的工程。2014年8月份承包的涿州市301培训保证基地员工宿舍10号楼、13号楼、14号楼,2016年10月份承包的16号楼、17号楼。我和夏晓东承包的301培训保障基地工程是从河北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里承包的,因为所有工程的收付款都是公对公的账户,我和夏晓东没有公司,就用我的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账户与河北世达公司账户进行收付款。”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上盖有世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第五被告曾杰交给第三被告夏晓东,由夏晓东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世达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并针对该公章已经向涿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公安局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如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以及支付责任应当如何分担。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其进行了工程施工,有权获得人工劳务费。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主张的标的数额,被告辩称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原告称系被告夏晓东自原告立案后将预支的人工生活费50万元扣除了,现原告主张应付款项及质保金总计3158275.15元,因结算后原告又收到工程款25万元,故尚欠2908275.1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第一被告世达公司与第七被告建康乔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后世达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夏晓东、高生、荣进达公司。涉案两份内部承包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其内容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涿州市公安局对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夏晓东、高生、曾杰及荣进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由夏晓东负责与工人进行工人工资及劳务费的结算,由荣进达公司负责向工人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对于尚未取得的人工劳务费及利息,有权依据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故应由夏晓东承担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高生、曾杰、荣进达公司同为实际承包人,对该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世达公司及世达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结算单上的项目章对世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七被告建康乔投资公司与被告世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项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与世达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明确,原告与建康乔投资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建康乔投资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90827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9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生提交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二份,为高生与夏晓东关于涉案项目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高生仅为本案的项目介绍人,不存在参与经营管理事项,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合作协议证明高生与夏晓东之间系案涉工程合伙人,印证了答辩中自认的隐名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曾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与曾杰无关,法院依法认定。建康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世达集团公司、世达集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不属于新的证据。2、这是高生和夏晓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夏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
被上诉人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由扬州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原告江苏云山模架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现了一个加盖世达公司项目章的合同;用以证明在涿州培训基地项目中,世达公司只是在建康乔公司签订合同时出具过公章,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盖章之处,该项目中出现的涉案工程的项目专用章以及扬州江州区法院受理案件中出现的项目章,和建康乔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委托书的公章均是假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世达公司要求建康乔公司将其留存的盖有世达公司的公章的委托书提交法庭与已核对,并且世达公司会予以报案处理,但是截止至今,建康乔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委托书的原件。证明该项目劳务合同签订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世达公司,结算单也只是为了将世达公司作为被告追究责任故意为之,况且项目专用章有特定用途,对世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欠付款项清零的前提,是由实际欠付方或者由应当欠付工程款方进行支付,而本案世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只有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让世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的责任。建康乔公司超出合同支付款项的期限,至今未结算,建康乔公司应当在与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世达公司代理人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第四条,调整的是发包人主张权利和适用的依据,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要求出借单位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世达公司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无论项目公章的真伪均不能免除世达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世达公司。建康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材料的真伪无法核实,即使材料真实,与本案涉案工程也无关,我方与世达公司履行合同,工程款交付给世达公司,是世达公司明确认可的。曾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夏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事实不知情,真实性由人民法院审定。高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高生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不知晓世达公司的关于印章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生、曾杰在涉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涿州市公安机关对涉案部分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及查明的案情事实,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高生代表世达公司与建康乔公司和2016年3月8日世达公司与建康乔公司分别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合同》、《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后,世达石家庄分公司与荣进达公司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生活区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世达石家庄分公司与高生、夏晓东签订《涿州培训保障基地建设项目e16e17宿舍楼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将承包项目全部转包。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对涉案中的部分人员询问笔录中,载明:高生陈述其为签订涉案2014年8月29日合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夏晓东陈述其与曾杰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系合伙承包关系,使用荣进达公司账户与世达公司进行工程款收、付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曾杰陈述其与夏晓东共同承包涉案中的工程项目,使用荣进达公司账户与世达公司进行收、付工程款。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又分包给了原审原告。上诉人**的施工班组在涉案工程中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夏晓东向**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中的世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为曾杰向夏晓东提供。上述事实证明,世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中世达公司存在向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出借公司资质承揽施工工程的事实行为。世达石家庄分公司在涉案中以内部委托、管理参与工程项目。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对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高生、夏晓东、荣进达公司。高生、夏晓东、曾杰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承包事实;上诉人曾杰为荣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进达公司与世达公司之间进行涉案项目工程款收、付的资金往来。故高生、夏晓东、曾杰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承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审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案件审理中,对于曾杰为合伙承包人的事实已查明,故认定曾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杰主张其为隐名合伙人,应另行处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高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只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间人。故上诉人高生主张其在涉案中的行为只代表世达公司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高生、夏晓东、曾杰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由夏晓东、高生、曾杰承担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符合案情事实。
关于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向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出借公司资质承揽施工工程及将涉案项目全部转包的事实。审理中,世达公司、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未能提交原审原告对其公司出借企业资质、转包工程的事实为明知的证据。故据案情,世达公司、世达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世达公司独自承担该责任。世达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据涉案案情、工程款的结算事实及其应负责任,对于其公司损失部分,有权向高生、夏晓东、曾杰、荣进达公司追偿。
关于建康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其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涉案中,建康乔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审理中,建康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世达公司及其他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康乔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该事实无证据予以确定,故建康乔公司在涉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建康乔公司主张因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政府协调,其公司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25万元。涉案中,该25万元为发包人代工程承包人向劳务施工人支付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欠付工程款。该款项,可据事实由发包人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或在超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向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世达公司及合伙承包人高生、曾杰、夏晓东、荣进达公司追偿。
据上述案情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生、上诉人曾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90827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09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夏晓东、高生、曾杰、北京荣进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94元。”;
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90827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76元,由上诉人高生负担30066元,上诉人曾杰负担33094元,上诉人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负担15033元,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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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康珍惠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记员卢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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