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92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管委会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93586W)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湘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县交通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60138706W)
法定代表人:纪宽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建设公司)、湘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刘宇,被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鹏、孙彦璇,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3928.7元;2、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项目经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后,最终由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中标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担任项目经理。2015年9月12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合作的范围为(暂定)主线K0+000~K6+000(桩号)范围内土石方挖运及其相关工程,甲方(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有权根据施工实际变化情况、乙方(原告***)的进度、履约能力等情况对劳务承包范围作出调整;合作内容为乙方在甲方的技术指导下根据设计图纸,负责提供完成该协议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该协议预计工程量为清表总面积91865.6㎡、挖方总量82922m3、填方总量323395.5m3、挖运淤泥总量40000m3、回填碎石土40000m3,工程预计协议金额为5382048元;双方约定该协议实行综合单价(不含税)包干形式,最终以实际完成数量按协议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履约保证金为250000元,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予以返还。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安排相应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根据设计图纸和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作业。2015年9月23日项目施工后,项目部与原告另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包干,负责项目的临时性工程--K5+268馆驿中桥处的老桥拆除等工作。其后,又因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由原来的主线K0+000~K6+000(桩号)变更为K2+110~K6+000(桩号),经协商,被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同意补偿原告150000元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并制作了结算书,案涉工程款共计5190982.7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异议过大,致使一直未能结算。截止起诉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67054元,还有2923928.7元未付。此外,案涉工程早已完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早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是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个人无需承担责任。2、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双方对于老桥拆除工程未做约定,对于桩号变更亦未约定补偿。3、豫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进行结算,但实际支付了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应收工程款,对超出的部分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他设公司依法依规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他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一直是直接拨付给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的,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他公司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完全地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交通建设公司已按约足额向豫通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了,其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之间是因为对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而非他公司原因而导致原告***未收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推荐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湘阴县武警长沙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承包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约定标段由主线K0+000至K15+701,支线:K0+000至K1+946,全长17.647km,公路等级为二级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部分路段采用6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0904533元。
2、2015年9月12日,被告***作为湘阴县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劳务合作的范围:暂定主线K0+000~K6+000(桩号)范围内土石方挖运及相关工程(该范围仅表明乙方承揽劳务工作的大体位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预计工程量为:清表总面积91865.6m2、挖方总量约82922m3、填方总量约323395.5m3、挖运淤泥总量约40000m3、回填碎石土约40000m3。协议金额根据预计的工程数量和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预计协议金额为5382048元,同时,劳务协议明确上述金额是估算或设计数量的预计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确定(计量方法事先约定)。劳务协议约定按以下综合单价结算:(1)清表1.8元/m2(含弃土运距费用),(2)挖除旧路面及其他结构物16.0元/m3(含弃土运距费用),(3)淤泥挖运(含运距1公里内)14.0元/m3,(4)淤泥挖运每超1公里1.8元/m3(増运费暂按3公里考虑),(5)挖土方(包括压实、修坡、成型)9.0元/m3(只包含利用土方回填量),(6)填土方(包括挖运、压实含1公里内)9.0元/m3,(7)借方回填每超1公里增加运费1.5元/m3(增运费暂按3公里考虑),(8)换填回筑碎石土14元/m3(碎石材料由甲方提供),(9)便道修筑(红外线)宽度6-8米间,包括施工过程中便道的维修保养,单价12000元/公里(含便道的维修保养费用),(10)零星机械台班(大型挖机220KW)280元/公里、小型挖机(120KW)140元/公里、压路机(18t-20t)220元/公里,(11)点工(普工、技术工220/工日。上述单价说明:(1)清理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垃圾、灌木、竹林、树木(胸径小于100mm)和石头,清除路基范围内表(30mm以上)表土,并运至甲方指定的弃土场内,红线清表范围内坑穴填平夯实;(2)挖除旧路面及其他结构物:含平面交叉砼路面及其他结构物、房屋拆除的建筑物等运至指定的弃土场内,该项按实际发生的量为准,暂不计入总价中,该项为综合单价,不含外弃的运距费;(3)淤泥挖运:水塘、水田等红线内的淤泥或者非适宜填筑土开挖及运至指定的弃土场内淤泥段施工前,乙方必须先通知项目试验工程师,通过触探试验后,按试验结果确定其开挖深度。乙方不得随意施工,如不按施工图的要求施工,本段路基不允许计量,且已施工的淤泥段必须无条件返工,返工费自负。甲方将按业主相关要求对乙方进行处罚。合同明确: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与本协议工程范围内土石方挖运有关的任何分项工程细目如果未列入上述结算细目中,则是乙方为完成本协议工程内容所必须完成的附属工程义务,其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结算和支付。劳务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因素影响,本协议的综合单价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均不做任何调整。结算与支付:乙方开挖切方段土石方工程量的结算以合同段内的设计切方数量为准(划分为土方、次坚石、坚石等,边沟、排水沟、截水沟等实际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量必须扣除),经双方签认后的设计数量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量。如果发生变更,增加的土石方工程量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最高不超过变更设计数量),土石类型按照业主给定的土石比进行结算。清淤数量采用实测的方法,当天发生当天记录,并经甲方现场施工员、测量队负责人、现场主管、主管工程副经理与乙方共同签字认可确认的数量作为该段清淤结算数量。自本合同的开工日算起,前45天不支付工程款,乙方需自备足够的项目运作资金。施工50天以后,甲方将按乙方施工进度已完成的结算工程款的不超过80%支付,且每月仅支付一次。工程完工且无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在退场时支付到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安全奖金在乙方工程完成退场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时发放。进度控制与工期:计划工期为5个月。除了上述约定外,劳务协议还对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及质量要求、安全与环保、文明施工及现场管理、缺陷责任期、协议终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3、2015年9月13日,原告***支付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豫通建设公司。
4、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签订《老桥拆除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K5+268管驿中桥处的老桥拆除,包干费用为45000元。
5、2016年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出《关于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单价的批复》,将子目中205—1—b碎石土变更为砂砾垫层。2017年8月原告未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尚有少部分土方精加工并非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结算。
6、2021年2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蒋建辉向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项目部退回一工区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注:因为项目部开的保证金收据原件因保管不当遗失,特出具此据,收据原件失效。庭审中,原告***认为,保证金收据原件还在原告手中,上述收条中,蒋建辉的陈述内容不真实,或者说是蒋建辉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手中骗取了该款。
7、原告庭审中陈述蒋建辉系原告雇请人员,工程款领取有现金,也有转账,蒋建辉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申报、收取过工程款,并出具过领(收)条、借条。蒋建辉现已身亡,并于2021年11月10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8、原告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确认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7054元,上述付款不包含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和造价鉴定。2022年6月29日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说明:(1)因无相关依据,本鉴定结果未包括K0+00-K2+110合同包干补偿、阻工补偿及履约保证金的工程造价;(2)K0+00-K2+110标段未施工,需补偿150000元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鉴定结果未计算;(3)阻工补偿136225元的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鉴定结果未计算。鉴定意见:无争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76256.99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01711.8元,其中签证部分争议293520.8元,换填回筑砂砾价格争议383642.5元,扣减K2+110--K2+999.6填土争议-75451.5元。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部分分项目内容及结论有异议。经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对原、被告提出的质询意见作了解释与说明:1、挖土方回填出现土方差异,是因为填土有压实过程,所以挖土方与回填土方存在差异;2、碎石更换为砂砾价格调整双方争议较大,当时鉴定机构建议按当时的岳阳市的指导价格9元/m3计算,双方均不同意,所以将超出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认定价格的部分列为争议项;3、对于签证根据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认定的情况,作了无争议与有争议两个部分的鉴定意见;4、对于原告未完工的路面精加工部分,根据双方对测量异议作出争议部分鉴定结论。原告***用去鉴定费51330元,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通受质询花费1200元。
10、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认可被告***为其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对于签证单有其总工任跃荣、项目经理彭耀荣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无异议,但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无异议的签证单大部分只确认了工作项目、时间或工作量,并未确认具体工程价款。
11、本案庭审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补充砂砾的参考价格证据,但仅有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结算单也无原、被告及证人以外的单位、人员签字(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
12、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未作最后结算,应付、未付款暂不明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警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老桥拆除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图纸、临时工作签证单、湘阴县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K2+110~K6+000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单、借据、记账便笺、收条、证人证言、路基设计表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挖淤泥排水数量表、特殊路基设计工程数量表、低填浅挖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以及听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应当依据《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从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变更项目的工程单价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有效结算。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向原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无明确的结算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对案涉工程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的挖土回填的方量、签证单存在异议,但对于挖土回填的方量己作了合理合法的解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虽提异议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另对于无争议的签证单,因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认可总工任跃荣、项目经理彭耀荣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又因上述签证单大部分只确认了工作项目、时间或工作量,并未确认具体工程价款。综合分析,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有效签证更具有客观性。因此对于无争议部分所确认的工程造价2476256.9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结论中三项有争议部分,第一项未认可的临时签证单,因该部分签证单未经《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工作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人员有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授权或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此,对于该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合法工程范围。第二项换填回筑砂砾,因原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换填回筑砂砾的实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按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主张价格确认,争议差价来源双方对单价的主张差异。庭审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虽补充提供了与案涉工程同时期砂砾填方价格的证据,但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该证言又无工程合同、有效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但是,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提出当时岳阳市相关部门的指导价格为9元/m3。综合考虑本案实情,换填回筑砂砾的单价宜参照9元/m3确定。参照该价格,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量,换填回筑砂砾的总价款为345278.25元[(4719m3+21174m3+1008.3m3+792m3+9830.95m3+840m3)×9元/m3],扣除鉴定意见已确认的153457元(18876元+84696元+4033.2元+3168元+39323.8元+3360元)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还应加上换填回筑砂砾的价格差191821.25元(345278.25元-153457元)。第三部分扣减K2+110~K2+999.6填土,因该部分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对于未完成填土长度、厚度存在差异,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填土长度、厚度,且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原告未完工工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作量,也未举证证明未完工原因系被告所致及未完工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对于此项争议的工程款75451.5元,应在无争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诉称的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交通建设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实际施工范围变动的150000元补偿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另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对于拆除K5+268管驿中桥处的老桥费用为45000元均无异议,虽此项劳务另签有合同,但合同双方即本案合同方,其劳务也与本案相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款。
原告***认可蒋建辉为其雇请的员工,也认可被告豫通建设公司付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方式。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单、借据、记账便笺等证据来看,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均由蒋建辉完成申报及领款的相关手续,且原告***的收款不仅只是转账,还有现金收讫。因此,蒋建辉领回保证金并无不当,况且在其出具的收条中也说明了保证金收据遗失,此种理由,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完全可以相信蒋建辉的行为及于被告。综上,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将250000元退还给蒋建辉,应视为已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已明确说明了被告***系其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也认可被告刘煌与原告***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公司行为,也愿意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原告***也非借用被告豫通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武警长沙直升机场进场公路建设项目,因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也无法定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637626.74元(2476256.99元+191821.25元-75451.5元+45000元),扣除已支付2267054元,还要支付原告工程款370572.74元(2637626.74元-2267054元)。因原告***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规范要求完成结算,双方最终对簿公堂,此种局面的出现,原告及被告豫通公司均有过错,对于因其过错行为导致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其比例各为50%,即原告应负担26265元[(51330元+1200元)×50%],其已支付51330元,多支付的25065元(51330元-26265元),由被告豫通建设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70572.74元;
二、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91元(原告***已预交32191),原告***负担28178元,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刘庆坤
人民陪审员 敬容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戴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