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石河道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李航,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该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家居小镇)
负责人:马强,羊山新区商务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8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1503民初85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调整,上诉人并未放弃对几被上诉人的求偿权利,一审法院对于重复起诉的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上诉人作为豫通公司的债权人,豫通公司作为项目办和管委会的债权人,上诉人的求偿权基础不仅来源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还来源于调解协议的约定以及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求偿。一、(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各方关系作出最终的调整,上诉人在该诉讼中并未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与豫通公司、项目办、扶勇再无任何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几方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要任何款项的前提是“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上诉人在该案调解中虽未坚持给本案的几被上诉人设定直接的付款义务,但也从未放弃付款未完成时的相应权利。调解书仅对于项目办付款至豫通公司后其配合付款的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并未对于项目办的付款条件或时间,以及豫通公司的请款义务作出强制性约定。案涉工程迄今已完成结算两年多,项目办早已具备付款条件,但其无任何正当理由不予付款,豫通公司作为其债权人,无任何理由故意不行使求偿权,已经使(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陷入履行不能。该调解书所明确的仅是扶勇付款完毕后,上诉人与各方纠纷灭失。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这一条件并未达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并未获得最终解决,上诉人仍有权通过诉讼为几被上诉人设定强制性义务。此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政评审报告并非新的事实”这一论述,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评审报告在前案中从未披露,几被告也一直否认完成结算的事实。在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各方还对于结算问题作出约定。这足以表明上诉人在前案中对于已完成结算的事实不知情,也正是因此未对项目办作出强制性约定。结算完成与否,直接影响关于“发包人是否应当付款”的判断,对于权利义务具备直接影响。因此,该评审报告属于新的事实,本案属独立的新诉。二、上诉人的求偿权不仅仅来源于施工人身份,还来自于债权人代位的地位,以及协议约定本案虽然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存在多个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前案调解协议约定,豫通公司和项目办均承担了间接的配合义务。即及时付款/督促付款的义务,但该调解书对于相应义务的履行条件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这也导致了项目办与豫通公司故意不予配合,恶意制造履行不能的情况。对此,上诉人作为调解协议的主体之一,在实施过程中对于条款的明确和适用,具备独立诉权,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对调解协议的法律判定作出具体裁判。其次,上诉人作为豫通公司债权人,豫通公司作为项目办的债权人,在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但豫通公司无故不行使求偿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的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素的重复: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案涉纠纷,前案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可以体现为“合同债权”“代位求偿权之债权”,二者在请求权基础上存在差异,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一审法院的判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两案诉讼背景和请求权基础的差异,也未对前案调解书的调整范围作出准确判定,仅仅根据前后诉讼的主体相同便认定系重复起诉,依据不足。如果案涉全部权利义务关系都由(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来调整,那么几被告何时履行义务将不受上诉人和执行机关的任何约束,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这既与调解书的本意不符,也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完全达不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诉讼效果。请求贵院详尽审查,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对(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429343.01元(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LPR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两项共暂计4729343.01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设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项目前期工作组,征地拆迁组和建设招商组。指挥部设立至今,一直由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2014年4月11日,家居小镇项目办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家居小镇项目办将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项目发包给豫通公司。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豫通公司承接该工程后,通过其代理人扶勇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对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完成的合同义务包括架桥保证金的缴纳、工程款垫资、工程施工组织、验收、结算等,2015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将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诉至平桥法院,扶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意见,信阳中院制作了(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扶勇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豫通公司和家居小镇项目办应当配合结算和付款。至今,扶勇仅支付50万元,剩余4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扶勇和其他被告均不履行应尽职责,一直未完成支付。期间,家居小镇项目办与原告(代表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38572587.8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作为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3390万元,仍有4672587.87元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作为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下设机构,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羊山新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成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在该指挥部临时下设办公室。2014年4月11日,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家居小镇项目办将信阳国际家居小镇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工程发包给豫通公司施工。案外人扶勇以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扶勇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000万元以内部分扶勇按16.67%提取费用,超出3000万元部分扶勇按20%提取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扶勇支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即投资承建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先后向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万元,豫通公司收款后又转付给扶勇,扶勇分批扣留6347226元后,将剩余2755277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1019819.9元未支付,于2019年10月以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部为被告、扶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请:“一、被告豫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1019819.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二、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4672587.88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欠款本金付清偿责任;三、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涉案工程此时尚未通过政府财政评审,总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欠付其工程款11019819.9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后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扶勇支付***48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剩余4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于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案涉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扶勇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需扶勇与***一起到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否则不得领取。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扶勇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否和***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扶勇自行处理。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与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扶勇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案涉工程向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扶勇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要任何款项。三、鉴于案涉项目需要审计结算,***应当积极配合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扶勇进行审计结算相关事宜。四、上述三项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五、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8元,减半收取46959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责。”经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除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外,因扶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向家居小镇项目办、豫通公司、扶勇发出执行通知,并冻结了豫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豫通公司以原告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及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豫通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豫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对该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笔工程款的履行是附条件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因此,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豫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平桥区法院(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事后能够提供家居小镇项目办将剩余涉案款支付给豫通公司的证据且扶勇不配合领款时可再行申请执行,遂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豫15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二、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本院向羊山新区产业办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产业办以财政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3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财政局对工程款评审结算,结论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工程合同价为26735141.63元,送审造价48342190.4元,审定造价37755542.02元,审减金额10586648.38元,审定金额不包含社保费817045.85元。原告主张上述诉讼时尚未取得该评审报告,被告家居小镇项目办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4672587.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认可工程造价37755542.02元,但以社保费817045.85元并非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因工程款纠纷于2019年起诉被告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及案外人扶勇,并要求豫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该案虽经一审被驳回,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两被告及扶勇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方式及数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调解协议针对被告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应承担的义务方式表述为:“第二笔剩余4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于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案涉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扶勇一次性支付......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扶勇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否和***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扶勇自行处理。”根据该协议,系由扶勇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豫通公司仅系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支付给其工程款后的协助给付义务,而项目办作为该案当事人,原告并未按其诉请主张项目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对其诉请权利的自行处分,调解书生效后,即为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一并调解处理。原告现就已裁判过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改变原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虽于本案中增加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并但其提起本案之诉的目的仍系为解决工程款未支付纠纷,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家居小镇项目办的设立单位,在项目办前诉中未确定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该增加当事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前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处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被告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前诉中要求被告豫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均是请求该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但均是主张解决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羊山新区财政局作出的财政评审报告系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新的事实”。因此,原告本次诉讼解决的同一工程款支付及责任承担已经调解处理,其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因工程款纠纷于2019年起诉被告豫通公司、家居小镇项目办及案外人扶勇,并要求豫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在一审中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两被告及扶勇承担的付款责任方式及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调解协议,系由扶勇承担直接付款义务,豫通公司仅系家居小镇项目办在支付给其工程款后的协助给付义务,而项目办作为当事人,原告并未按其诉请主张项目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本诉上诉人要求豫通公司以及家居小镇承担责任的请求,已在(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过了。虽然本诉列举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但其与整个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系虚列被告。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是以债权为基础而提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发生了新的事实,而其不是以新的事实而提出新的请求,故以上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宋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