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8516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道新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人**,羊山新区商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9358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务。
委托代理人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新区管委会)、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家***项目办)、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家***项目办委托代理人**、**,被告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晨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对(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429343.01元(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LPR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两项共暂计4729343.01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设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项目前期工作组,征地拆迁组和建设招商组。指挥部设立至今,一直由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2014年4月11日,家***项目办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家***项目办将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项目发包给豫通公司。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豫通公司承接该工程后,通过其代理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对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完成的合同义务包括架桥保证金的缴纳、工程款垫资、工程施工组织、验收、结算等,2015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将豫通公司、家***项目办诉至平桥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意见,信阳中院制作了(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豫通公司和家***项目办应当配合结算和付款。至今,**仅支付50万元,剩余4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其他被告均不履行应尽职责,一直未完成支付。期间,家***项目办与原告(代表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38572587.8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家***项目办作为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3390万元,仍有4672587.87元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被告家***项目办作为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下设机构,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辩称,1、羊山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发包人,也没有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羊山新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羊山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得依据《建工建设(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新区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民一庭观点明确,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系经过多次违法分包、转包后的施工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羊山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包括仅提供劳务的施工工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是转包合同,从此角度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20)豫15民终3556号案件中已经经过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作为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在2019年提起(2019)豫1503民初8395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豫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1019819.9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家***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4672587.88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欠款本金付清偿责任(此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只是金额变了);三、......”后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9)豫15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书。信阳中院作出(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支付***48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430万元于信阳国家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家***项目办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由**、***一同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家***项目办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否和***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2021年3月原告因**未能如约向其支付款项向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豫通公司账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向中院申请复议;信阳市中院作出(2021)豫15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复议申请人(即***)事后能够提供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家***项目办将剩余涉案款支付给河南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且**不配合领款时可再行申请执行。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羊山新区管委会对调解书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以上事实能够清楚的说明本案事实上就是一个执行问题,原告是因暂时执行豫通公司、**不能,遂转而重新起诉寻求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否定和更改,要求在调解书中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羊山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对已经生效的(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再次起诉、否定,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民诉法124条,民诉法解释247条),原告的起诉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行为,对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4、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调解书中,羊山新区管委会与原告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羊山新区管委会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家***项目办,建设施工方为豫通公司,羊山新区管委会与本案原告不具任何关系。原告如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羊山新区管委会承担430万元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中,主文第一项对于本案纠纷有明确的约定:**支付***480万元,两次支付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430万元于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家***项目办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由**、***一同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家***项目办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很清楚,支付原告***480万元款项的义务人是**,无论家***项目办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给豫通公司,都是由**向***付款480万元。**是否支付原告与羊山新区管委会不具有任何关系,家***项目办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也不影响**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主***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可言。因此,无论在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是在诉讼中几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羊山新区管委会都与原告不具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羊山新区管委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因执行困难,便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并将本就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家***项目办辩称,同羊山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395号案件中,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家***项目办主张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件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确定原告对答辩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其次,该案件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15民终3556号,在二审程序中,原告自愿与**达成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原告与答辩人再无纠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该约定也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是付款义务人,现原告又再次以相同的标的对答辩人进行起诉,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556号案件完全一样,且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而(2020)豫15民终3556号案件已经信阳市中院组织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诉请标的付款义务人为**,并非答辩人。原告又就同一事项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已经经过了一、二审庭审,无论是按照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申请再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而本案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起诉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行为不但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从来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也未获得答辩人的授权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答辩人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只是**找的施工队,其与**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关系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员要求与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对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认为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相对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也没有规定承包人向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四,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院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一方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上也是债权的一种,而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告不能任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答辩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便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羊山新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成立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被告羊山新区管委会在该指挥部临时下设办公室。2014年4月11日,被告家***项目办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家具小镇项目办将信阳国际家***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工程发包给豫通公司施工。案外人**以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000万元以内部分**按16.67%提取费用,超出3000万元部分**按20%提取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支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即投资承建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家***项目办先后向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万元,豫通公司收款后又转付给**,**分批扣留6347226元后,将剩余27552774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因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1019819.9元未支付,于2019年10月以豫通公司、家***项目部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请:“一、被告豫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1019819.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二、被告家***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4672587.88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欠款本金付清偿责任;三、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涉案工程此时尚未通过政府财政评审,总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欠付其工程款11019819.9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后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48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剩余4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于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案涉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需**与***一起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否则不得领取。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否和***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与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案涉工程向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要任何款项。三、鉴于案涉项目需要审计结算,***应当积极配合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进行审计结算相关事宜。四、上述三项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五、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8元,减半收取46959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责。”经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除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外,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向家***项目办、豫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冻结了豫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豫通公司以原告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及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豫通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豫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对该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笔工程款的履行是附条件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因此,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豫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平桥区法院(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事后能够提供家***项目办将剩余涉案款支付给豫通公司的证据且**不配合领款时可再行申请执行,遂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豫15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二、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本院向羊山新区产业办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产业办以财政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3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财政局对工程款评审结算,结论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新十八大街IV标段(跨沪陕高速桥梁)工程合同价为26735141.63元,送审造价48342190.4元,审定造价37755542.02元,审减金额10586648.38元,审定金额不包含社保费817045.85元。原告主张上述诉讼时尚未取得该评审报告,被告家***项目办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4672587.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认可工程造价37755542.02元,但以社保费817045.85元并非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因工程款纠纷于2019年起诉被告豫通公司、家***项目办及案外人**,并要求豫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家***项目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该案虽经一审被驳回,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两被告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方式及数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调解协议针对被告豫通公司、家具小镇项目办应承担的义务方式表述为:“第二笔剩余4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于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案涉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无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多少,**均应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工程款的多少与否和***无任何关系,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根据该协议,系由**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豫通公司仅系家***项目办在支付给其工程款后的协助给付义务,而项目办作为该案当事人,原告并未按其诉请主张项目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对其诉请权利的自行处分,调解书生效后,即为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一并调解处理。原告现就已裁判过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豫通公司、家***项目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改变原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虽于本案中增加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并但其提起本案之诉的目的仍系为解决工程款未支付纠纷,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家***项目办的设立单位,在项目办前诉中未确定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该增加当事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前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处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被告豫通公司、家***项目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前诉中要求被告豫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家***项目办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均是请求该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但均是主张解决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羊山新区财政局作出的财政评审报告,系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新的事实”。因此,原告本次诉讼解决的同一工程款支付及责任承担已经调解处理,其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