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9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5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管委会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签订第二份合同,本案中天润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也是基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故即便需要审理管辖也应以第二份合同为依据,而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属约定不明,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金牛区并没有商事仲裁委员会,且成都市辖区内既有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也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两个仲裁机构均可以审理金牛区范围内的商事仲裁,故第二份合同中仲裁的约定无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豫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合法有效,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一审认定正确。2.天润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没有豫通公司**及签字,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合同,无需再就相同的标的物再签合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豫通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达成合意,对豫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签字笔迹与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豫通公司提交的段自强的笔迹均不一致,并不真实,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段自强无权代理,天润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且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故第二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应依约解决争议。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通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零星材料款本金1389674.3元;2.判令豫通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迟延付款加价款直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零星材料垫付运费1329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豫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润公司签订的《零星材料(***,预埋件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提交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甲方由豫通公司**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章,乙方由天润公司**,**在代理人处签字。天润公司认可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零星材料(管道、电缆及配件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及显示豫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甲方由段自强签字。《授权委托书》显示段自强系豫通公司的代理人。天润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豫通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约定产生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天润公司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天润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依据为《采购合同二》,认为管辖应以该合同为依据,但该合同中仍有明确的仲裁约定,即“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仍属于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并不属于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故《采购合同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天润公司认为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所述,天润公司申请向案外人调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