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北侧国华大厦-1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梁,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恒益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恒益公司向中迅达公司购买电梯六部,其中L1、L2、L4、L5、L6号的电梯产品型号为5400APMMR,L3号的电梯产品型号为S7000AP;总计价款3979000元;恒益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之前,中迅达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在恒益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其在货物的运输、保管、安装、保养和使用阶段中的相应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中迅达公司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等。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中迅达公司负责对前述六部电梯进行安装;总计价款794000元;项目名称为天津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为60天;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恒益公司向中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在按本合同第六.1款验收完毕后15日内,恒益公司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中迅达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中迅达公司应书面通知恒益公司,恒益公司在接到中迅达公司递交的“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后3日内签署盖章;在下列条件全部具备的前提下,中迅达公司向恒益公司移交工程:1.中迅达公司已收到本合同全部款项及相关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款项;2.收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双方应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上签署并盖章,如由于恒益公司的原因无法办妥移交手续,自中迅达公司向恒益公司递交“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之日电/扶梯保管责任转移至恒益公司,中迅达公司对所安装的电/梯的控制印版保留所有权;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中迅达公司向恒益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最晚不超过货物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后的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免费保修服务均截止;若恒益公司未经中迅达公司同意,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电梯的安装、调试,则中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也不提供任何保修服务;中迅达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恒益公司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恒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中迅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同时恒益公司应按延期天数向中迅达公司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迅达公司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恒益公司供应六部电梯,恒益公司已向中迅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电梯价款。2012年5月22日,中迅达公司与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中迅达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前述六部电梯进行安装。恒益公司已向中迅达公司支付L1、L2、L4、L5、L6号电梯的全部安装款及L3号电梯50%的安装款,尚欠L3号电梯50%的安装款,计96500元未付。对于L3号电梯的控制印板,中迅达公司尚未交付恒益公司。
另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对L4号梯,于2012年10月23日对L1、L2号梯,于2013年2月1日对L5、L6号梯,于2013年5月30日对****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庭审中,恒益公司自认前述六部电梯均已投入使用。
2013年10月12日,恒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中迅达公司未按期完成电梯安装工程、扣留电梯重要部件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判令中迅达公司:一、按照《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返还电梯重要部件;二、支付违约金23820元;三、赔偿因违约造成恒益公司的额外支出135920元。中迅达公司答辩称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产品质量亦无任何问题,故不同意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恒益公司:一、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96500元;二、支付违约金23820元。恒益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中迅达公司未依约完成安装、调试、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中迅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恒益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恒益公司要求中迅达公司按照《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维保等义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中迅达公司提出因六部电梯均已投入使用,从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并负责的角度,愿意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承担维保义务,故对恒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照准。关于要求中迅达公司返还电梯重要部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诉讼请求中的电梯重要部件为L3号电梯的控制印板。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恒益公司已经支付了L3号电梯的全部价款,取得了电梯的所有权。虽然中迅达公司认为电梯的买卖与安装是两个过程,控制印板的移交属于安装合同项下,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中迅达公司在收到L3号电梯的全部安装款后,才能给付恒益公司该控制印板,但是在安装合同中,中迅达公司作为安装方,已不具有电梯控制印板的所有权。因此中迅达公司应将L3号电梯的控制印板给付恒益公司。
二.关于中迅达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虽然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为60天,但安装六部电梯的具体情况即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恒益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中迅达公司安装电梯存在延期的违约事实。庭审中,恒益公司对于发现中迅达公司供应的六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与中迅达公司联系后,中迅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无法证实恒益公司由于电梯质量问题通知过中迅达公司并且中迅达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事实的前提下,恒益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相关的费用亦应自行承担。故恒益公司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382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额外支出1359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中恒益公司是否应该给付电梯安装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现L3号电梯及其他五部电梯已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已由恒益公司使用。恒益公司提出由于中迅达公司提前撤场,L3号电梯的安装并未完成,且该款项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L3号电梯并不是由中迅达公司完成安装的抗辩意见,恒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L3电梯剩余50%安装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中迅达公司要求恒益公司给付电梯安装款9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迅达公司认为恒益公司对于六部电梯安装款的支付均存在逾期的情形,依据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安装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为:恒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中迅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同时恒益公司应按延期天数向中迅达公司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该约定系因恒益公司的原因造成中迅达公司安装延期的情况下,恒益公司按照延期天数向中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在前述条款中进行约定,亦未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因此中迅达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L3号电梯(型号为S7000AP)的控制印板,并按照《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96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8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恒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恒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中迅达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双方合同相关约定,中迅达公司至今仍保留L3号电梯的控制印板,未与恒益公司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恒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中迅达公司提供的制式版本,虽然合同中约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中迅达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前提下,突然撤场,且经多次协商仍拖延继续安装调试,严重影响恒益公司正常使用,恒益公司无奈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调试,得以维持其经营的正常需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给恒益公司造成的损失,中迅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迅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中迅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恒益公司提出中迅达公司未向其交付L3号电梯的控制印板,且未与其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应属严重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控制面板的移交属于安装合同项下,中迅达公司以恒益公司未履行足额给付L3号电梯安装款的合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且讼争合同项下六部电梯均已通过相关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恒益公司亦认可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恒益公司主张中迅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迅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恒益公司委托他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损失问题,恒益公司提出中迅达公司存在未完成安装义务、突然撤场并拖延继续安装调试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恒益公司对上述违约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迅达公司上述违约事实亦未予认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理据充分,判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对此本院均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上诉人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晨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