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8103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双迎大厦1号楼7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停运损失5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14时35分许,***驾驶津H×××××小客车沿空港经济区东五道停车场左转中心大道交口时,遇**驾驶津E×××××小客车沿东五道直行,唐车前部右侧与姚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停运17天,造成停运损失。
***、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一致,予以确认。
津H×××××小客车登记在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声明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员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陈述,其是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任务。
**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据显示,E06949号小客车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名下,是出租车,**是该车辆驾驶员。**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是天津市河北区众和祥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汽车客运服务。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1月16日下午17点39分至2019年2月1日下午17点20分期间E06949号小客车在该公司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是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综合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可以认定,2019年1月16日下午14点35分至2019年2月1日下午17点20分期间,该车因事故和维修不能营运,应确定停运16.5天。**主张每天标准312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267元计算,停运损失为4405.5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405.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迅达(天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