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与海天路交叉口处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沈本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天宝路5号579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光,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全部请求(争议金额1041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2021年11月12日之前的往来情况的总结。但通过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和往来清单,2021年11月12日之后上诉人仍然继续给华鸿公司提供商砼,最后经过结算,华鸿公司共欠上诉人商砼款1704198元。三被上诉人也对欠款金额并无多大异议。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2021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因而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少计算了104198元。且对违约金的判决金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权益。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鸿公司、***、李亚光辩称,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货款认定1600000元的判决。1.原判决关于货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21年11月12日,华鸿公司确实尚欠上诉人货款1600000元未支付,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争议金额104198元双方确实没有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华鸿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书第5条已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现因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因此华鸿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38788.75元;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便支持违约金,也不宜超过LPR标准。一审判决加计50%罚息,与本案事实确有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港通公司辩称,港通公司没有理由拒开发票,只要华鸿公司同意付款,港通公司将立即开发票。关于违约金,港通公司与华鸿公司在合同以及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后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整,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综上,华鸿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
***、李亚光辩称,同意华鸿公司的上诉意见。
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17041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3日,港通公司(供方)与华鸿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2021061302),双方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价格、双方的义务、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均在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港通公司与华鸿公司均盖章确认。2021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甲方)与港通公司(乙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签署了《协议书》,华鸿公司、港通公司均盖章确认,***、李亚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签字捺印确认,其中约定:截止2021年11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商砼款16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600000元。***、李亚光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港通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其内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21年11月12日,华鸿公司尚欠港通公司货款160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华鸿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即违约金为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因***、李亚光在《协议书》中确认对于华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港通公司请求***、李亚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二、***、李亚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亚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0069元,由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3元,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通公司主张2021年11月12日之后上诉人仍然继续给上诉人华鸿公司提供商砼,一审判决金额少计算了104198元。本案中,港通公司与华鸿公司均认可协议书载明的截至2021年11月12日,华鸿公司尚欠商砼款1600000元,且双方也认为该处的1600000元并非一个准确的数字。对于2021年11月12日之后的供货,华鸿公司辩称没有签单据,且港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之后供货的金额为140860,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即使确实存在继续供货的情况,港通公司应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相应的数额,故港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鸿公司主张因港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故其未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港通公司对此辩称,华鸿公司付款即可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华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港通公司拒绝开具涉案发票,且涉案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港通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华鸿公司应依约付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根据华鸿公司的请求已经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一审综合本案的情况判令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通公司、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