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江苏苏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91号五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国庆,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
第三人肥东为民初级中学,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桥头集路交汇处。
代表人赵卫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体实业公司)与被告倪国庆、肥东为民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为民中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体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良平、第三人为民中学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体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为民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为民中学教室、宿舍等楼地面铺设PVC地面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4415元,具体总价按照实际铺设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50000元,2011年3月份付到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2011年下学期开学后付清。2011年11月4日,被告擅自办理与为民中学工程款结算事宜,并从为民中学领取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100000元工程款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倪国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民中学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倪国庆系原告驻工地负责施工的,第三人已将工程款100000元结算给了倪国庆,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为民中学与苏体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民中学将其教室、宿舍等楼地面铺设PVC地革工程发包给苏体实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64415元,工程完工付给50000元,另在2011年3月付到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2011年下学期开学后付清。2011年11月4日,为民中学通过赵卫东个人账户转给倪国庆个人账户100000元;倪国庆出具收条,收到为民中迷体育场地工程款100000元整,落款为江苏苏体实业公司倪国庆。
2015年5月18日,苏体实业公司以倪国庆犯侵占罪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同年8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刑自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缺乏罪证,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体实业公司对倪国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体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转款记录、(2015)秦刑自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体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为民中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倪国庆以苏体实业公司的名义从为民中学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倪国庆收取该笔款项后应尽快给付苏体实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应尽快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苏体实业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苏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倪国庆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褚爱芳
人民陪审员 韩 工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