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53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云浮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大湾镇大湾工业园区管委会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2MA51G4QU6C。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735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浮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宝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22)粤5322民初85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的裁定,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一直是三方法律关系之下的纠纷。晨宝公司一直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肇庆市建公司虽基于上诉人的挂靠,与晨宝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也一直是工程款的代收代支义务方;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方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当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程费用时,由上诉人自负盈亏);直到退场结算,晨宝公司、肇庆市建公司、上诉人三方均对三方的法律关系是确认的,因此才达成退场协议。晨宝公司就本诉的起诉,是基于三方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与肇庆市建公司共同承担其诉请。上诉人的八项反请示也是基于三方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请。因此,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定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应是本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错列上诉人为被告。晨宝公司本诉起诉的情况下,肇庆市建公司是被告,上诉人只能是有利害关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诉。三、上诉人基于第三人诉讼主体的身份所提出与本案密切联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肇庆市建公司答辩称: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5322民初8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从***提起反诉所列的主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对答辩人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的起因。2022年4月20日,晨宝公司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和答辩人一并列为被告。2.***反诉中所列的诉讼主体情况:2022年7月25日,***就晨宝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在***提起的反诉中,其将晨宝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将答辩人列为反诉第三人。3.***在反诉中的请求:反诉请求第二项,反诉第三人书面报告代反诉原告收取工程款和代支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收支凭证及依据;反诉第三项,取消反诉第三人代反诉原告收取退场工程款的授权。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在(2022)粤5322民初855号案中,答辩人是该案本诉被告,而非该案本诉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规定,***在提起反诉时,应当向本诉的原告即晨宝公司提出反诉。***作为本诉的被告,不应对同为本诉被告的答辩人提起反诉。二、从反诉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分析,一审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不同意在(2022)粤5322民初855号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1.***反诉状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反诉第三人(即答辩人)书面报告所收取的工程款和代支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收支凭证和依据。从上述诉讼请求内容来看,与(2022)粤5322民初855号案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2.***和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无论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从该角度分析,进一步证明了一审不在(2022)粤5322民初855号案中一并处理也是正确的。3.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发包方晨宝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均有权收取工程款。***退场时,由包括晨宝公司、答辩人和***三方共同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三方均按该协议执行,***所谓的取消授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肇庆市建公司是本诉被告,不是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应向本诉原告提出,不能向本诉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与肇庆市建公司同属本诉被告,不符合反诉条件,***就请求反诉第三人肇庆市建公司书面报告代反诉原告收取工程款和代支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收支凭证和依据以及取消反诉第三人肇庆市建公司代反诉原告***收取退场工程款的授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此驳回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反诉应当符合反诉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系向本诉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提出,不是向本诉原告提出,***与肇庆市建公司同属本诉被告,不符合反诉条件,***反诉请求中关于其与肇庆市建公司的有关事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该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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