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服刑于菏泽监狱第十监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原审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张坊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允月,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2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740万元及利息(不服金额240万元);二、请求判决由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对判决中的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对未支持的240万元保证金有异议。理由如下:1、240万元保证金并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2014年1月11日***、***向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240万元是为承包涉案的四座楼房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确定入场资格和保证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与刘福文向法院提交的账目明细中载明的保证金完全不同的含义。刘福文向法院提交的账目明细中载明的保证金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押金,是包含在总工程款1183万元之中的款项。而本案中***、***所主张的240万元保证金系工程入场前向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确定入场资格和工程质量的保证金,该240万元保证金完全独立于施工总工程价款之外。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拖欠***、***保证金240万元,构成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尚未支付的自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述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对拖欠***、***24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只是有该保证金因为银都泰和城没有启动,该保证金没有转到泰和城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240万元保证金与被上诉人原来外迁的工程款无关明显错误。根据***、***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和2016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2016年11月2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第三联)、2016年11月23日收款收据(第二联)可以清晰的证明***、***为确定银都庄园四栋楼房的施工资格在2014年1月11日向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240万元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为确定银都泰和城施工资格,将未偿还的银都庄园240万元质量保证金直接转为银都泰和城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可见刘福文的笔录中提到原来外欠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直接转为银都泰和城的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刘福文所述的“有***200万元”也与240万元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240万元保证金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外欠的工程款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7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将银都庄园D1#、D2#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约1,18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施工至二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至五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水电暖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将银都庄园D3#、D7#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约62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施工至二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至五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水电暖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上述建设工程及大路口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至今尚欠二原告银都庄园二期D1#、D2#、D3#、D7#楼房工程款376.49万元、工程保证金91.41万元,欠大路口工程款27.63万元、工程保证金3.57万元,合计4,9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二原告个人,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内部账目亦有涉案工程总造价、工程保证金金额、已付工程款、借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等项目的记载,且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无异议,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福文的询问笔录显示,梁山银都公司以银都泰和城的名义收取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的来源是梁山银都公司原来外欠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直接转为银都泰和城的工程保证金。二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欠其工程保证金24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保证金与梁山银都公司原来外欠的工程款无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24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外欠的本案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返还其240万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山银都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4,99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且二原告未提供被告董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0元,由原告***、***负担10,352元,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48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诉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及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梁山银都庄园这一工程产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交纳了240万元保证金虽然没有异议,但是经过审理查明,该款已转化为梁山银都泰和城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并非本案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就该24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上诉人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