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677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
被告:董辉,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冯允月,经理。
原告***、***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银都公司)、董辉、**,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7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19日,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分别位于梁山银都庄园D1#、D2#、D3#、D7#楼房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1,810万元,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74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董辉系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梁山银都公司股东,公司与个人家庭财产严重混同,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和被告董辉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工程总造价1,810万元和二原告起诉740万元的来源和根据。二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均是梁山银都公司,与董辉和**无关。对于缴纳的24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所支付二原告的款项并未区分保证金和工程款,请求调解解决。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2014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二原告以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位于梁山银都庄园D1#、D2#、D3#、D7#楼房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10万元,二原告缴纳保证金240万元;
证据二、2019年12月20日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二原告承建的涉案楼房已经交付使用;
证据三、刘福文向法院提交的账目明细复印件1页,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对战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福文的询问笔录和刘福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调取自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欠原告梁山银都庄园D1#、D2#、D3#、D7#楼房工程款376.49万元、工程保证金91.49万元,欠二原告大路口工程款27.63万元、保证金3.75万元。战欣和刘福文的证言可以证明刘福文系总工程师。刘福文的证言可以证明梁山银都公司尚有1871.8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且不包含工程保证金。二原告提交的梁山银都庄园的保证金240万元,直接转为梁山银都泰和城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梁山银都公司2016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2016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第三联)1份、2016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第二联)1份,该证据调取自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梁山银都公司交纳的240万元保证金转为梁山银都泰和城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欠二原告保证金240万元;
证据五、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明被告董辉、**系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股东,被告董辉、**系夫妻关系,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严重混同,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董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和被告董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刘福文只负责工程规划,不具备认定工程款的资格。梁山银都公司欠谁工程款由财务人员说了算,刘福文不可能对任何工程款都记得那么清楚,因此刘福文的陈述不真实。战欣只是梁山银都公司办公室人员,未接触工程施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梁山银都泰和城工程未启动,所以该保证金未转到泰和城;对证据五有异议,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梁山银都公司的工程,所以被告董辉、**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做了如下陈述:二原告为梁山银都公司银都庄园二期D1#、D2#、D3#、D7#楼房施工我知道。关于欠款的情况我问了公司财务人员后,又到菏泽监狱问了董辉,经核实后董辉认可至今尚欠二原告银都庄园二期D1#、D2#、D3#、D7#楼房工程款376.49万元、保证金91.41万元,欠大路口工程款27.63万元、保证金3.57万元。另外也认可欠二原告起诉的240万元保证金。我和董辉的财产与梁山银都公司的资产不混同,二原告是给梁山银都公司施工,梁山银都公司欠的工程款与我们个人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董辉、**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都庄园二期工程主体项目工程款》统计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至今尚欠二原告银都庄园二期工程款376.49万元、保证金91.41万元,欠大路口工程款27.63万元、保证金3.57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将银都庄园D1#、D2#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约1,18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施工至二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至五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水电暖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将银都庄园D3#、D7#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山长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约62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施工至二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至五层标准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水电暖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上述建设工程及大路口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至今尚欠二原告银都庄园二期D1#、D2#、D3#、D7#楼房工程款376.49万元、工程保证金91.41万元,欠大路口工程款27.63万元、工程保证金3.57万元,合计4,99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二原告个人,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内部账目亦有涉案工程总造价、工程保证金金额、已付工程款、借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等项目的记载,且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无异议,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福文的询问笔录显示,梁山银都公司以银都泰和城的名义收取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的来源是梁山银都公司原来外欠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直接转为银都泰和城的工程保证金。二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欠其工程保证金24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保证金与梁山银都公司原来外欠的工程款无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24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外欠的本案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梁山银都公司返还其240万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梁山银都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4,99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董辉、**系该公司股东,且二原告未提供被告董辉、**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董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4,9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0元,由原告***、***负担10,352元,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