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32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张坊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允月,经理。
原告***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54.47万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银都庄园二期联排由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该工程总造价1748万元,被告已支付1193.53万元,尚欠工程款554.47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系第三人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认定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也不能认定系原告自己交纳,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