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32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45682560E,住所地梁山县城凤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冯允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第三人:冯玉金,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梁山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长城公司)、***、第三人冯玉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冯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理筹备梁山长城公司成立时垫付的资金1716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至1997年,我村成立梁山长城公司时,经领导研究决定,由原告牵头办理公司成立,组织公司成立的有关材料和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所有支出费用经分管人***或冯玉金签字后由被告***在承包工程的利润中报销,原告在办理公司成立手续的过程中所垫支的费用凭证共120张,计款17160.05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报销,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给付垫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上午将签字的垫付资金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孙先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虽经原告每年数次不间断的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梁山长城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5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村集体出资。其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承诺和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用于其公司,且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述称,当时成立梁山长城公司时,其是村委会委员,负责这个事,村上当时没钱,被告孙先登当时管工地,工地上有部分现金,村上让原告找***报销。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没有偿还。
2、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其公司不能确认是不是***本人所写,该收条与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无关,其中记载的办公司时垫资金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办梁山长城公司的收到条,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以该收条向被告梁山长城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该录音材料与梁山长城公司无关,录音中只有原告声称办梁山长城公司垫付资金,***并未认可,并且***在录音中也主张已与原告结清,录音中大部分内容都是原告猜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第四段录音中也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长城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第三人冯玉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的张数及发票载明的合计金额,且被告梁山长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发票120张、金额共计为17160.05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该17160.05元应由被告***偿还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均是2017年1月-12月的录音,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山长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梁山长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5日,原告主张的1996年至1997年期间办理公司成立之由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成立的具体时间记不准了。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第三人冯玉金对该证据的登记信息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第三人冯玉金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由以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5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上午将120张发票交给被告孙先登,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玉华办公司时垫资金发票壹万柒千壹佰陆拾元零伍分(内含玉金签字,还有没签字的单据)(6+5+6+2+14+1+1+7号+4+7+5+3+1+4+24+1+8+1+1+19)=120张附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提供的发票没有被告梁山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梁山长城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是用于成立梁山长城公司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道义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