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黑1221行审36号
申请人: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2324739663144X,住址望奎县南三路同源二期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监察局局长。
被申请人: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人社监罚字[2018]第A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在望奎县城内建设施工明珠园小区时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规定,于2018年3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望人社监罚字[2018]第A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万元。
经审查,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申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材料未体现行政处罚听证告书已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催告书存在同样的问题,送达证空白,无当事人签收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人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程序存在瑕疵,送达情况不明,未体现当事人是否签收了行政文书,可能影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望人社监罚字[2018]第A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