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望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宏达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望奎县。
上诉人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被上诉人张继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法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给付原告砂石款66,904.70元及利息(以66,90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被告二建公司购买原告***建筑用砂石若干立方米,被告欠原告砂石款66904.7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金明索要此款,且原告因被告欠款一事于2018年7月2日进行信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有业务往来账户,原告的货款一直在挂账。单位职工与单位之间的这种特殊买卖赊欠关系不同于其他买卖关系,况且被告也一直经济状态不景气,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各任主要领导没有拒绝过,只是推托无钱给付。基于这种情况,本案不属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按银行利率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发生于1994年,利息应自1995年开始计息。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66,904.7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关系发生在1994年没有异议,虽期间***多次向二建公司索要货款,但自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远超过二十年,且此二十年为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黑1221民初1157号判决书;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亚娟